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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5民终8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XXXX(1-1),住所地信阳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原审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郭XX伤残等级10级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支持;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鉴定意见不客观;2、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尚未产生,且没有明确依据。
郭XX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2、二次手术费经过评估鉴定,应当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未提供答辩意见。
郭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27842.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20时许分,被告何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十一大道交叉口向右转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向右转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住院4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7413.02元。出院医显示:建议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取出内固定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用共计137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居住在羊山新区××街道办事处××组,系个体工商户,在南京路办事处民乐居委会经营了一名称为信阳市羊山新区白果树椒麻鸡火锅店。被告何XX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被告何XX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何XX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的三期鉴定时间均为区间值,为公平起见,应当取中间值为宜,即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1741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3、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4、护理费为4542.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45÷365天×1人);5、误工费为10526.18元(住宿和餐饮业为36591元/年×105天÷365天×1人);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9115.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10%);8、鉴定费137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10、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517.82元,被告何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承担责任比例,鉴定费用1370元,由原告承担411元(1370元×30%),被告何XX承担959元(1370元×70%)。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9184.8元(4542.9元+1000元+10526.18元+59115.72元+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79184.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3963.02元(17413.02元+2250元+43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3963.02元(114517.82元-79184.8元-10000元-1370元),由原告承担30%为7188.9元(23963.02元×30%),由被告何XX承担70%为16774.12元(23963.02元×70%),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677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损失共计105958.92元(79184.8元+10000元+16774.12元);二、被告何XX赔偿原告郭XX鉴定费损失959元(1370元×70%)。以上损失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承担156元,被告何XX承担27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意见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果是否客观;2、是否支持二次手术费。关于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备资质资格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且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具体,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一审法院根据医嘱,××例、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方晓鹏
审判员 董 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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