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毛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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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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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终106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附3号及5-1、5-2、5-3、5-4、6-1、6-2、6-3、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XXXX。
负责人:周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毛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XX及上诉人朱XX、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张X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毛XX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的医疗费、鉴定费等2760.5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509.3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朱XX、毛XX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报销;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保险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导致上诉人错误承担一审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同相对人没有签字。鉴定费是实现损失多少查明的必要费用,目的是避免保险公司多赔、误赔,保险公司既享受利益就应承担义务。2、对非医保部分免责错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障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对价的精神。保险公司未提供主合同,无法查清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免除其自身本应承担的义务,无故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3、对于我方垫付的费用,基于同一法律实践,请一并处理,如不能一并处理,请求给予我方对该部分另诉的权利。
孙XX辩称,上诉人二审的上诉内容并不涉及孙XX,二审中孙XX应是原审原告,不应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交强险对一审原告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我公司举示了投保单、免责事项告知书、保险资料签收单、商业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朱XX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其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字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我司已就商业险中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朱XX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我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我司商业险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71.39元(住院医疗费21,030.04元、门诊费1,7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05元(母亲4,830.8元、父亲3,019.25元)、护理费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104元、鉴定费2,250元、修车费480元,合计123,753.4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XX、毛XX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16时25分许,被告毛XX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文风路方向沿金剑路往行政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红绿灯右转弯时,与前方由原告孙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6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璧城勤务大队出具的第50022742019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毛XX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2019年4月9日,原告孙XX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等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孙XX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2.孙XX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左右;3.孙XX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原告孙XX垫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原告孙XX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费1741.35元,住院治疗费21030.04元。被告毛XX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涉案渝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XX,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毛XX驾驶。被告毛X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涉案渝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孙XX于2011年8月26日取得位于璧山区房屋产权证书,并实际居住在此。还查明,原告孙XX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孙文忠(1941年2月3日出生)、母亲肖期成(1946年10月26日出生)。孙文忠、肖期成共生育子女4人,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125元。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续医费为8000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原、被告选择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非医保费用金额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费用金额进行文证审查。该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重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10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XX的医疗费清单中,非医保报销费用为壹万壹仟贰佰柒拾圆伍角壹分(¥11270.51);其中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费用为伍仟柒佰陆拾元整(¥5760.00)。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400元(未提交发票),并表示该费用由其承担。还查明,2019年3月1日,重庆市璧山区齐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孙XX从2011年起至今在该公司从事家政服务一职,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未发放工资。还查明,2019年6月24日,璧山区段七摩托车维修部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孙XX为维修事故摩托车支付维修费480元。还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免责事项说明书,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朱XX签字并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毛XX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孙XX受伤,且本案事故责任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璧城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毛XX负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故被告毛XX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毛XX与被告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XX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而具有运行支配权,且也在日常生活中获得了相应利益。因此,被告朱XX应对原告孙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XX与被告朱XX承担。被告毛XX与被告朱XX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毛XX与被告朱XX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免责事项未明确告知,但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声明显示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朱XX也再次抄写并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免责事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费114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垫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生门诊费1741.35元,住院治疗费21030.04元,经票据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续医费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符合本地经济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每月已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125元,根据扶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等,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孙文忠生活费为2831.75元[(24154元/年-125元/月×12月)×5年×10%÷4]、被扶养人肖期成生活费为4530.8元[(24154元/年-125元/月×12月)×8年×10%÷4];因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但原告未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经济水平,一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740元[120元/天×19天+60元/天×(60天-19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认可的3000元,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仅认可200元,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远近,一审法院支持300元;虽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具体的持续误工天数及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经济水平,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间工资按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11200元(100元/天×11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80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孙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771.39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残疾赔偿金6977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362.55元;6、护理费4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误工费11200元;10、鉴定费2250元;11、车辆维修费480元,合计131021.94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510.51元(11270.51元-57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已预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96380.55元,在财产损害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5510.51元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400.88元。剩余医疗费、鉴定费等7760.51元,扣除被告毛XX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后,被告毛XX、朱XX应赔偿原告2760.51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XX各项损失等共计113261.43元;二、被告毛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鉴定费等2760.51元;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8元,由被告毛XX、朱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毛XX、朱XX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朱XX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举示了投保单、免责事项告知收、保险资料签收单、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上述资料显示,投保单上有朱XX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单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上也有朱XX签名。一审中,朱XX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认为购买时未告之相关事项,二审中,朱XX否认上述资料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但不愿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案中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朱XX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约定拒绝赔偿鉴定费并表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该条约定只是针对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作出的约定,没有对鉴定费作出约定,故一审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225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509.38元由朱XX、毛XX负担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维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朱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系国家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基本赔偿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赔偿限额与商业保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不宜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而孙XX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经医保内用药替代后的金额为5510.51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足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失去了意义,故上述医疗费5510.5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XX各项损失131021.94元,扣除其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实际支付121021.94元,扣除朱XX、毛XX代为支付的5000元,实际最终支付孙XX116021.94元。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由某保险公司向朱XX支付5000元。
综上所述,朱XX、毛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XX各项损失共计116021.94元;
三、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XX5000元;
四、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83元,由朱XX、毛XX负担(此款已由孙XX预交,限朱XX、毛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孙XX)。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XX、毛XX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已由朱XX、毛XX预交,某保险公司在支付朱XX款项时直接支付给朱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泽
审判员 师玉婷
审判员 闫信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记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