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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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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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民终3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实验XX。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该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该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汕头市潮阳实验XX、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驳回陈XX关于赔偿郭宋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并适用农业户口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服一审判决金额92098.5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陈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根据陈XX提交的证据《居民户口簿》记载,陈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对于陈XX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结合本案证据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认定。然而,原审法院忽略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适用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定,仅以陈XX住所地在汕头市潮阳区,便适用城镇户口的标准认定陈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是不恰当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支持陈XX关于赔偿郭宋琴扶养费,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反映,郭宋琴尚未满60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XX请求赔偿郭宋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举证证明郭宋琴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但是,被上诉人陈XX在原审时根本无法就此举证。因此,对于赔偿郭宋琴扶养费的请求本应依法予以驳回。然而,原审法院在陈XX未依法举证的情况下,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赔偿郭宋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陈XX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的陈XX户口所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北居委会已属城镇(平北居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11”)保险公司所称“陈XX的《居民户口簿》记载,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只是户口登记信息沿用先前旧的,没有更新,不能以此就认定陈XX是农业家庭户口。
潮实学校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洪XX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潮实学校、洪XX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洪XX、潮实学校赔偿陈XX损失共计200421.75元(医疗费75048.9元,某保险公司、洪XX、潮实学校支付699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279.72元;护理费41416.11元;残疾赔偿金5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63.3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汕头市公司、潮实学校、洪X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7日10时20分左右,洪XX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城北四路潮阳区棉北街道城北五路新园木业路口与陈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3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5131201800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洪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受伤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共计34天。
经陈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XX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35日,建议住院期间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余101日(含二期手术15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为90天,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5.误工期为137天。
陈XX户籍为汕头市居民。其需扶养的人:与其妻共同扶养其子陈楠旭(2010年9月21日出生);与其妹、其弟四人共同扶养父母(父:陈广松母:郭宋琴其弟陈友鹏系残疾人,无扶养能力)。
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洪XX为驾驶人,潮实学校系该车辆所有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洪XX驾驶粤D×××××大型普通客车与陈XX驾驶二轮摩托发生碰撞,导致陈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洪XX为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陈XX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陈XX提交票据1张,陈XX自行支付112.55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营养费: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5000元×10%=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34天=3400元。
5.残疾赔偿金:陈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27175元/年×20年×10%=54350元。
6.误工费:陈XX未能举证其固定收入,鉴定误工期为137天,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为53347元/年÷365天×137天=20023.39元。
7.护理费:陈XX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护理费为150元/天×34天×2+120元/天×101天=22320元。
8.交通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交通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
9.康复费:2000元。
10.扶养费:陈楠旭(10年)10889元,陈广松(17年)12340.87元,郭宋琴(20年)14518.67元,共计37748.54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陈XX的住院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1至11项合计158474.48元。陈XX因交通事故损失158474.48元,其数额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潮实学校因事故为陈XX支付的医疗费可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XX158474.48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鉴定费3000元,共5153元。陈XX负担案件受理费419元,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734元。
二审期间,陈XX提交了证据二份,证据一为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会居民陈广松,男,195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地址:XXX号,其配偶郭宋琴,女,195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地址:XXX,陈广松、郭宋琴,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证据二为陈XX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本人父亲陈广松(身份证号码:),目前郭宋琴(身份证号码:)均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需要本人抚养。”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以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XX的父母之前是否有工作单位无法体现。洪XX及潮实学校对这两份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洪XX、潮实学校均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二、郭宋琴是否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关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陈XX提交的户口本显示陈XX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址汕头市潮阳区,根据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平北居委会的代码为111,即平北居委会为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陈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郭宋琴是否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陈XX提交了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宋琴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女年满55周岁时,可视为达退休年龄或视为无劳动能力年龄。故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计算郭宋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秋茂
审判员 翁汉光
审判员 吴伟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丽娜
书记员周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