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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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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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23民初42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高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与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约56885元,具体为医疗费18764.80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40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6884.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11时许,在东平县,被告郑XX驾驶鲁J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经查被告郑XX驾驶鲁JXXXXX小型轿车参加了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费用,但需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我司不予承担,同时需核实被告郑XX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郑XX辩称,我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92312019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9年5月17日11时许,郑XX驾驶鲁J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老湖镇前茶棚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高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郑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
2、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九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764.80元;
3、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原告高X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考勤、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证明,证实高X的工作单位为东平家宝石料有限公司,平均工资每月5000元,每天166.66元,提供原告护理人员谭丽丽身份证,证实护理人居住在东平县城区,为城镇居民,护理期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天108.35元;
4、泰安泽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2340元;主张误工费19920元(166.66元X120天),护理费6480元(108.35X60天);
5、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车损146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需盖财务章,同时提供的考勤及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于提供的用工合同,没有合同编码无法真实有效的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工资卡流水来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鉴定报告未鉴定误工期限,认为需鉴定后来证明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原告证据无法真实有效的证明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认为按原告户籍性质赔偿;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5%后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92312019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原告主张其误工每月5000元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居住在城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在城区居住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原告确定赔偿数额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11时许,郑XX驾驶鲁J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老湖镇前茶棚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高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原告高X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1、内踝骨折(右),2、上肢擦伤(右),3、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18764.8元。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谭丽丽护理,原告高X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经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高X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价值为14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郑XX驾驶的鲁J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郑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元。
再查明,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每天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告高X与被告郑XX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高X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被告郑XX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87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X3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X8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1460元、鉴定费2340元、评估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确定的133天(13天+4个月)即5938元(16297元/年÷365天X133天),以上共计41192.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93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60元,合计2239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87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4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879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各项损失2239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剩余损失1879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XXX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郑XX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31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