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甲、孙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张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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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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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32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27层。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甲,男,汉族,住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乙,女,汉族,住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汉族,住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丙,男,汉族,住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男,汉族,住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永济市。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薛X(实习),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甲、孙X乙、张X乙、孙X丙、张X丙、王XX、被上诉人张X甲、被上诉人运城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广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孙X甲、孙X乙、张X乙、孙X丙、张X丙、王XX117926.49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死者张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根据死者生前的居住地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者张某生前一直居住于郭平店,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因错误而导致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的标准多计算20226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改判纠正。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未予查明,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应根据保险合同来确定。本案诉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条明确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务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约定内容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依法应予以尊重。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对挂车是否投保情况未予查明,判决上诉人在主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只有主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挂车是否在其他保险人处投保,还是未投保,一审未予查明。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原审判决对该挂车是否投保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依据。四、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45元判决被上诉人张X乙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张X乙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从业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是原审判决却对原告的误工费诉求按照每天145元标准予以了支持,明显不当,有失公正与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X甲、孙X乙、张X乙、孙X丙、张X丙、王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定,受害人张某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1035元计算死心赔偿金正确。理由为:1、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对答辩人按每年31035元计算20年620700元的计算方法、标准、数额均无异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应视为对该请求的认诺。2、本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下发了《关于规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和未标注户口性质的,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执行。随后,省高院又下发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受害人为居民户口等情况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阐释意见》,该意见指出在充分考虑我省户籍制度改革和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等规定,具体阐释意见第一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取得户口和未标注户口性质的,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受害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变更为家庭户口。故应按省高院的意见执行。二、关于被上诉人张X甲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及营运证,以及能否影响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被上诉人张X甲未提供资格证及营运证属于免责条款的意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免责条款具体内容的证据,也未提供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同时,依据永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张X甲已取得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上诉人张X甲所驾驶的晋MXXXXX号挂车是否投保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挂车是否分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证明,挂车投保了保险,来分担其的赔偿责任,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退一步讲,即便挂车投入保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通过另案诉讼行使追偿权。四、关于被上诉人张X乙的误工昆山每天按145元计算,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张X乙的职业系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无法举证的,计算标准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年52963元,除以365天,每天为145元。故一审法院计算依据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新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仅仅依据保险条款,而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同意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发生事故时是主车发生的,与挂车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运公司答辩称:同意张X甲代理人的意见。
孙X甲、孙X乙、张X乙、孙X丙、张X丙、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亲属(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等共计815426.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9596.49元;3、判令被告广运运输公司、张X甲对超出保险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X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与原告孙X乙、张X乙、孙X丙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张X丙、王XX与张某系父母、女关系。2019年1月5日,张X甲驾驶晋MXXXXX、晋MXX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运文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40分行驶至运文线与XX店村交叉路口时,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X乙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X乙受伤。原告张X乙受伤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近端骨折;左足第2趾骨远节骨折,花去医疗费4226.49元。2019年1月1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81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张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张X甲所驾驶的车辆晋MXXXXX、晋MXX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MXXXXX系半挂牵引车主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广运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甲仅补偿了原告无票据损失,但对原告的法定损失均未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X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与原告孙X乙、张X乙、孙X丙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张X丙、王XX与张某系父母、女关系。2019年1月5日,张X甲驾驶晋MXXXXX、晋MXX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运文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40分行驶至运文线与XX店村交叉路口时,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X乙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张X乙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责任认定,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张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乙经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4226.49元。张X乙伤后三期经稷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X甲所驾驶的车辆晋MXXXXX重型自卸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被告张X甲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若无相关证据,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将通用条款及格式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甲驾驶晋MXXX75、晋MXX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张某、张X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张X乙受伤住院。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81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张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的确定办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死者张某的赔偿数额,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20700元(31035元X20年),丧葬费为33834.5元;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可被告的意见,认定被抚养人张X丙的生活费为21401.33元(9172元X7年÷3人)、王XX的生活费为24458.66元(9172元X8年÷3人);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和当地风俗,认定为70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0元。计737394.49元。二、张X乙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病历、住院费、门诊费等票据佐证,认定为4226.4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认定为700元;3、关于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认定为3000元(60天X50元);4、关于护理费,结合上述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费为7620元(60天X127元);5、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确定误工费为13050元(90天X145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定为700元。计:29296.4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66690.98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张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X甲驾驶的晋MXX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主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虽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X甲是否有从业驾驶资格为由,提出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是因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时其已经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共计766690.98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926.49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的648764.49元按照责任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广运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广运运输公司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可以看出,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张X甲,在被告张X甲未付清购车款前,被告广运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对外经营承揽业务均由被告张X甲以自己名义进行,被告广运公司对其经营承揽业务不参与、不干涉、不收取张X甲经营利润,不收取管理费用,故该车辆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张X甲,被告广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共计766690.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中对一审判决提出三点异议,一是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计算;二是认为肇事司机张X甲没有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同时没有查明挂车是否投保,直接判决其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错误;三是认为一审判决按每天145元的标准认定张X乙的误工费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其户口本上载明住址为“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平店第一组南巷32号”,从该地址明确看出,虽然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明显属于城镇辖区,其身份与城镇居民并无二致,如仅因其户别中标准有“农业”二字便否定其城镇居民的身份属于一种形而上学的的认识思维,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能予以采纳;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以此作为其主张免责的依据。但上诉人始终未提供涉案的保险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更不能证明其就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故其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中,事故车辆承担的全部责任,挂车是否投有保险,并不影响主车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查明挂车投保情况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张X乙的误工费问题,张X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按每日14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明显缺乏客观依据,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认为按每天50元计算其误工费比较妥当,即张X乙的误工费应为90元*50=4500元,一审多计算8550元,应予扣减,其他损失认定不变。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孙X甲、孙X乙、张X乙、孙X丙、张X丙、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共计758140.98(766690.98-85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X甲、孙X乙、张X乙、孙X丙、张X丙、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责任承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孙X甲、孙X乙、张X乙、孙X丙、张X丙、王XX承担2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林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