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等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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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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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59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马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马X,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正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60765XX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5XXXX),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黄从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原告马X与被告孟XX、被告济南正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正博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原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王XX,被告孟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医疗费2032.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876572.6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20时32分许,被告孟XX驾驶鲁AXXX0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粟山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马爱国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清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中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左侧发生碰撞接触,致使马爱国摔倒被碾压,造成马爱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国无责任。
被告孟XX、被告正博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7日20时32分许,被告孟XX驾驶鲁AXXX0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粟山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马爱国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清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中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左侧发生碰撞接触,致使马爱国摔倒被碾压,造成马爱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国无责任。鲁AXXX0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正博公司,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孟XX系被告正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博公司垫付4万元。
另查明,马爱国与马长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马X。马爱国之父即原告马XX,其母已先于其去世,除了两原告,马爱国无其他继承人。
原告马XX、原告马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医疗费2032.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医疗费单据7张、保险单复印件2份、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1份。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系原告马XX,按照2018年城镇标准计算5年除以四名子女。
经质证,被告孟XX、被告正博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户口簿无法证实马爱国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看出扶养人人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证实;误工费过高,认可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万元;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交警部门作出的“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孟XX、被告正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XX、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医疗费2032.69元,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2032.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其中4万元作为理赔款给付被告正博公司。
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7.5元,原告提交的马XX户口本职业一栏载明“退休”,原告未举证证明马XX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马爱国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其亲属应予以精神抚慰,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原告马X医疗费2032.69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原告马X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合计11万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原告马X死亡赔偿金65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合计690042.5元。
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济南正博电子有限公司理赔款4万元。
五、驳回原告马XX、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5元,减半收取6282.5元,由原告马XX、原告马X负担176.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