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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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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志明,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原审被告黄云波,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40分,被告蒋XX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海丰县城广富路海城镇政府门口时,因不按规定转弯,致与胡良系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高XX、姚秀梅)发生碰撞,造成胡良系、姚秀梅及原告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5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承担全部责任,胡良系、姚秀梅及原告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即被送往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一共住院79天,住院治疗费30697.42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评残,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30-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评残等级变更诉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增加诉讼请求141942.12元,诉讼标的变更为191942.12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尚未达到十级,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高XX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13年4月入职海丰县附城杰东宾馆,并于2011年2月开始在海丰县城联河大道东片5巷l号租房居住至现(母杨新华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宁征兵婚后生育一男孩宁博,需抚养年限7年。原告高XX父母生育二个子女:高XX、高国庆,父高伏才于2004年10月病亡;母杨新华,需抚养年限19年。被告黄云波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所有人,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发生事故后被告蒋XX垫付了医疗费7864.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社区、公安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良系、姚秀梅及原告高XX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黄云波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姚秀梅在本院梅陇法庭起诉,故交强险应留一半60000元限额给姚秀梅受偿,故此,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6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XX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于2013年4月入职海丰县附城杰东宾馆,并于2011年2月开始在海丰县城联河大道东片5巷l号租房居住至现。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住院治疗费3069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100元=7900元;3、误工费51415元÷365天×145天=20425.1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50856元÷365天×79天=11007.19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6、鉴定费2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9、营养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4105.6元×(7+12/2)年×10%=31337.28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79264.4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60000元后,余额为119264.43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60000元+119264.43元=179264.43元。另被告蒋XX对其垫付医疗费7864.5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由某保险公司直接付还,可予照准,故原告高XX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179264.43元-7864.5元=171399.93元。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评定的,程序合法,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其作出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1399.93元。被告蒋XX、黄云波在111399.93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蒋XX因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7864.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不一致时才由法院指定。原审法院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属程序不当。依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XX被鉴定为10级伤残明显缺乏依据,其受伤的是足趾远端骨折,不会影响到足弓功能,这是解剖学的基本常识,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属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蒋XX为高XX垫付的7864.5元的医疗费,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付还给蒋XX,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也与蒋XX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矛盾,亦属于程序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黄云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二、直接赔付医疗费垫付款是否违反程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高XX的足趾远端骨折不足以达到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海丰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的标准,作出构成10级伤残的结论,事实清楚,理据充足,应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仅以解剖学的基本常识为由,证明被上诉人高XX的足趾远端骨折不会影响到足弓功能,不足以达到伤残等级,理据不足,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采纳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由法院司法委托室直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做法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冲突,原审程序没有违法,应予以维持。
关于直接赔付医疗费垫付款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交强险项目是为了及时救治伤者,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在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本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蒋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救治伤者的行为,值得鼓励和提倡。其要求返还垫付款与一般请求返还借款性质不相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返还垫付款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立法宗旨。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1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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