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与乙保险公司、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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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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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2民初13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崔X,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吉林史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伊XX,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崔X与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3.54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3,400.53元、误工费10,137.75元、交通费300.00元、拖车施救费20,400.00元、公估费14,525.00元、车辆维修费205,840.00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车辆贬值损失53,58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伊XX驾驶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集锡线辽源段大唐发电厂门前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XXX吉C3E3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伊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综上,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律师费代理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乙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伊XX答辩称: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超出乙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17时40分,被告伊X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箱式货车,沿集锡线行驶至集锡线辽源段大唐发电厂门前驶出道路时,与沿集锡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X驾驶车牌号为X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坏、吉DA2535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3E3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损坏驾驶员崔X受伤以及院内周世平停放的车牌号为XXX重型半挂牵引吉DC69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辽源市,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8,343.56元。此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当事人伊XX负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崔X负次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周世平无责任。被告伊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鉴定本案原告崔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需要的护理期、误工期;鉴定崔X所持有的XXX、吉C3E33号车辆在本次事故的估损净值。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X此次损伤误工期以15日为宜,无需护理。吉林省众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价值计算结果: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79,885.00元。金额大写:壹拾柒万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整。牵引车废件残值:人民币2,000.00元。金额大写:贰仟元整。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入下证据:1、我公司对XXX、XXX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179885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伊XX质证认为:无异议。2、对崔X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误工期为15日,无需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通过该鉴定报告的论述原告受伤导致左侧髌骨外上部骨质断裂,但在分析说明当中没有考虑这一损害,单纯机械适用三期规范的关于软组织损伤的规定,另外原告受伤住院21天,属于客观事实,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日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伊XX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伊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车辆驾驶人即被告伊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崔X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8,3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X21天)、误工费3,106.80元(按吉林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599.00元÷365天X15天)、交通费3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施救费20,4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价值179,885.00元,律师代理费4,900.00元(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酌定支持7,000.00元X70%),上述各项合计219,035.3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0.49元[(8,343.56+2,100.00元-10,000.00元)X70%],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5,406.80元(3,106.80元+300.00元+2,0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财产损失138,799.50元[(179,885.00元+20,400.00元-2,000.00元)X70%],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154,516.79元(10,000.00元+310.49元+5,406.80元+138,799.50元)。被告伊XX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车辆贬值损失及公估费,该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X154,516.79元。
二、被告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X4,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0元,原告负担204.30元,被告负担47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