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XX与麻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303民初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桑XX,男,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淄博张店法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麻XX,男,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店区。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桑XX诉被告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0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麻XX驾驶鲁CXXXXX号轿车顺张店区鲁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重庆路路口以西,将正在路面上施工的行人桑XX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麻XX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处理完毕,商业险已使用7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一宗、居住证、单据二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桑XX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一致。
被告麻XX驾驶的鲁C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医药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75000元。
原告桑XX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39740元,按照月工资3714元计算321天(自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提交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报告;2、护理费1476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陪护9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提交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4、残疾赔偿金284752.8元,按照城镇标准39549元/年*20年*36%计算。提交鉴定报告、居住证、工资表、营业执照;5、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交鉴定报告;6、鉴定费6330元,提交单据二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麻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自2017年1月开始在淄博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39740元,按照月工资3714元计算321天(自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护理费14760元;3、交通费400元;4、残疾赔偿金284752.8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鉴定费6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XX残疾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XX残疾赔偿金174752.8元、误工费39740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减半收取3395.5元,由被告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延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