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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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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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3425民初1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会理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周XX,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女,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667435XXXX。
负责人: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张XX及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182.37元,并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差额部分由第一被告补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XX系川WXXXXX号车车主。2018年4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等的川WXXXXX号车由西昌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7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108国道线2926Km+5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侧滑后与正对方向正在休息区停车休息的川W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凉山州州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8日,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692.37元;2、误工费7800元;3、护理费:2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450元;6、交通事故处理费用:2890元;7、财产损失费:1360元。合计金额:24182.37元。扣除第一被告已垫付1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4182.37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及凉山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14922.44元,并给其生活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6322.44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已全部进行了垫支。对其要求我支付医疗费8692.3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其金额和项目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我驾驶的川WXXXX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垫付的医药费等,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请求驳回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张XX答辩意见一致。本次交通事故在赔偿时,应当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但应扣除无责赔付的金额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车的财产损失我公司按照定损金额已全部支付给张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用去的费用;
3、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收条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
5、住宿费、车费票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
6、收据、过路费各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施救费、过路费;
7、购买手机票据及手机照片1份,证明手机购买价值和手机现状。
被告张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1份、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预收款证明单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922.44元,生活费1400元,共计16322.44元的事实;
2、会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会理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会理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及用去的费用;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系川WXXXXX号车车主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支付明细1份,证明车辆的损失已支付给张XX。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部分;对6、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中对出诊费400元及出车费14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以正规发票作为报销依据。
原告周XX、被告张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原告向交警队的陈述1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XX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客观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6日,张XX驾驶川W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昌市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7时05分许,当车行至108国道2926KM+5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侧滑后与相对方向正在停车休息的川WXXXXX号微型轿车、川WXXXXX号小型轿车相继相撞,造成川WXXXXX号车驾驶员徐绍伦、川WXXXXX号车驾驶员周XX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8日,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绍伦、周XX二人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多处挫伤。”用去医药费3422.44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侧第6、7肋前支线性骨折2、双肺慢性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药费:8692.37元。出院医嘱:2、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一月。2018年5月22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XX垫付医药费14922.44元(其中2018年4月7日,由周XX、徐绍伦出具金额13000元收条中,周XX收到6000元、徐绍伦收到7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自述在此次事故中自己于2018年8月16日购买价值980元的乐视手机损毁。
另查明,被告张XX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还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此次事故财产损失费11749.24元支付到张XX账户上。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XX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到庭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此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车辆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要求计算无责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徐绍伦(另案处理)受伤,故按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40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过路费的主张,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手机受损的鉴定结论,且与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符,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XX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按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医药费121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X30元),营养费420元(14天X30元),合计:12954.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54.81元;
二、原告周XX误工费7670元(59天X130元)、护理费2100元(14天X150元)、交通住宿费33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170元(3人X3次X130元)合计:112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三、施救费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四、以上一、二、三项相加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周XX24564.81元,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15422.44元,实际赔偿原告9142.37元;理赔余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被告张XX;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晓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