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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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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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22民初1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三台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曾XX,男,生于1938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生于1987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曾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8226.06元,如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2107.40元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10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号小型客车,沿盐三路行驶至路段时,与曾XX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相撞,造成曾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曾XX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绵阳四〇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胸部损伤等。花去医疗费68226.80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巩固治疗;2.逐步功能锻炼、防止摔倒、预防血栓;3.休息3个月,需陪护。2019年6月24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第510722420190002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曾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0月21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17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曾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至三台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后向原告及医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725.71元,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医疗费交强险以外部分应当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对于护理天数,保险公司认可127天,出院护理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无票据证实,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以4000元计赔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10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号小型客车,沿盐三路行驶至路段时,与原告曾XX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相撞,造成曾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曾XX受伤后即被送往三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被送往四川绵阳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27日,计37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胸部损伤等”。产生住院治疗费67779.05元(三台县中医院2725.71元,绵阳四〇四医院65053.34元),门诊费5280.87元,医疗费共计73059.92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巩固治疗;2.逐步功能锻炼、防止摔倒、预防血栓;3.休息3个月,需陪护等”。2019年6月24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9)第510722420190002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曾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0月21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1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了费用4725.71元。
原告曾XX户籍显示为非农业人口,与其妻汪明珍(生于1941年2月24日,农业人口)婚后生育有子女四人;被告王XX系其驾驶的沪C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病例资料及医疗门诊发票,其他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曾XX受伤,原告曾XX有权主张权利。根据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曾XX负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侵权人王XX按70%比例赔偿。事故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支付部分,在赔偿时应予以品迭。被告王XX辩称500元救护车费用,无证据证实,应当不予品迭。
参照事发地的经济水平,现原告曾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系实际产生,本院确认医疗费73059.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7天,按20元/天标准计赔,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37天X20元/天);
3.营养费,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150天,按20元/天标准计赔,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150天X20元/天)。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4.护理费,原告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50天,其中住院37天,住院护理根据审判实践按100元/天计算,确认住院护理费为3700元(37天X100元/天);出院护理根据审判实践按50元/天计算,出院护理费为5650元(113天X50元/天);护理费共计确认为93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3216元;
6.交通费,依据案情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汪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曾XX本人已是被扶养人,对汪明珍扶养义务应当由子女承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财产及其他损失限额项下:
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证实,确认鉴定费1700元;
10.车辆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总计47066元中向原告承担470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53600.93元〔(73059.92元-10000元)X8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7340.93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40138.65元(57340.93元X70%);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共计应承担87204.65元。
被告王XX应当承担的责任,医疗费自费药部分9458.99元〔(73059.92元-10000元)X15%)〕、鉴定费1700元,共计11158.99元,此款由被告王XX按70%比例向原告承担7811.29元(11158.99X70%),在扣减王XX已向原告支付的4725.71元后,被告王XX最后应当向原告支付3085.5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曾XX各项费用人民币87204.65元;
二、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各项费用人民币3085.58元;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王XX负担1072元,曾XX负担46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曦
书记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