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滦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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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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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2民初18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9-10-24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X,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滦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滦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8月12日8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七一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车号为:XX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辽源市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住院治疗8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滦X答辩称:之前我们达成协议,给付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我不明白为什么起诉我,之前我答应给付伤者上述的费用,如果判决结果依然是之前的条款,那么起诉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计算错误,根据中级人民法院道交一体化指导意见,应按照年标准除以365天计算。保全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前期我公司已为双方进行调解,虽然某保险公司不是调解部门,但双方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我方标的同意赔付原告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后因时间长,原告未等待,诉讼法院,产生代理费及诉讼费,因没有争议额所以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标的进行承担。
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被告一质证:无异议。被告二:无异议。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入住辽源市治疗时间,护理等级,医疗费数额4452.97元。被告一质证:无异议。被告二质证:无异议。3、拖车费收据1张金额100元、修车费收据1张金额1685元、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20元、诉讼费票据1张金额250元、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00元、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3500元。被告一质证:诉讼费同意承担,代理费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二质证:保全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同意赔付,其它无异议。
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08时40分,被告滦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七一村路口时,与原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辽源市治疗8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4,452.97元。出院诊断为:休息治疗一周、患肢消肿止痛及时对症治疗。此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当事人滦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XX无责任。被告滦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295.44元、误工费2,428.95元、交通费100.00元、拖车费100.00元、修摩托车费用1,685.00元、代理费3,500.00元,合计14,832.36元;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滦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滦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XX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4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X8天)、护理费1,295.44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1.93元X二级护理8天X1人)、误工费1,736.85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265.00元÷365天X15天(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休息治疗一周)]、交通费1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拖车费100.0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1,685.00元、代理费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170.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0,170.26元(4,452.97元+800.00元+1,295.44元+1,736.85元+100.00元+100.00元+1,685.00元);被告滦X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10,170.26元。
二、被告滦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470.00元,由被告滦X负担。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