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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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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民初85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黄X甲,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XXXX。
主要负责人:黄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甲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马XX支付原告黄X甲各项赔偿合计227011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马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马XX驾驶车牌号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仙路87号前事故地段时,车辆碾压行人原告脚部,造成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8第C161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至温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多发严重粉碎骨折伴跖跗关节严重脱位等,住院167日。受原告委托,经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5近节趾骨骨折,第2-5跖骨与楔骨骰骨关节脱位,楔骨骰骨多发骨折,楔骨关节及骰跟关节脱位、跖跗关节严重脱位等。1.其外侧纵弓结构破坏的致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四、医疗费:126723元(含救护车费13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0元/日×167日=10020元;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主张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7日,标准按30元/日计算较宜,计501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200元/日×167日=33400元,并提供了浙江佳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护理费。
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供的浙江佳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认为缺少发票及陪护协议,无法证明其金额合理,金额过高,不同意按票据金额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67日。原告提供的浙江佳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护理费可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计33400元。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110元/日×180日=19800元,并提供了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
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建议按3000元/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计110元/日×180日=198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574元×20年×10%=111148元。
两被告答辩意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建议按农村标准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传〔2019〕234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辖区,所涉案件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案应当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计45840元×20×10%=9168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3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马XX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被告不同意承担。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系其实际必要开支,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马XX负担。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2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
被告马XX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48900元(其中付款至医院3万元、支付护理费18400元、事故发生当日支付原告方现金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45000元。
原告主张:对被告马XX辩称支付现金500元不认可,两被告支付的其余金额合计93400元予以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已赔偿原告48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45000元,合计金额93400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其已付原告方现金5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马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作为行人一方无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马X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93533元。本案相关费用分项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3533元,应扣除鉴定费1900元,余计1716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93533元,扣除两被告合计已赔偿的93400元,余款200133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甲200133元;
二、驳回原告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计2352.5元,由原告黄X甲负担278.5元,被告马XX负担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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