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粤01民终12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X,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X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珠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负责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卿XX、深圳市珠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2.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5780元/年计算、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13200元/年计算。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卿XX、珠港公司负担。
事实理由:一、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上诉人承保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且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6小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第6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涉案车辆投保人珠港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称已收到相应保险条款并对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等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上述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依法有效。涉案车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是营业车辆,交通部2006第9号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即杨瑞龙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有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他各地法院大量的裁判文书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这一观点。
二、关于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必要性问题。由于营运货车车型大、出行次数频繁、长时间行驶导致事故风险系数高,国家对营运车辆的驾驶是严格管理的。如同出租车驾驶员需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样,驾驶营运货车的驾驶员必须通过考核取得从业资格证是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明确规定,从业资格证是驾驶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必备证书。根据交通部2006第9号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均要求驾驶营运车辆需取得交通运输部门的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此外,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也有相应从业规定。以上规定说明,国家对营运车辆包括经营性货运车辆是严格管控的,因为营运单位为了追求最大利润都会频繁的长时间的使用营运车辆,加上营运货车车型较大,导致事故风险系数高,一直是严重交通事故的高发车辆。涉案保险车辆投保人珠港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物流公司,依法应当知道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必须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这一许可证和必备证书。
三、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是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的从业人员必备的从业证书,并不能理解为其他证书。原审法院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错误,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应当从投保人的行业特点依法来理解,因为作为专门从事运输活动的投保人珠港公司受交通运输部管理依法应当知道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驾驶员需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必备证书是何种证件而且也只有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所载明的这一种证书。
四、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原审法院按深圳标准计算赔偿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者刘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脱产证明》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最多只能证明其没有在本村工作,对于受害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单位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才合理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朋友圈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有稳定的收入,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可以确定的工作是其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周欢蔬菜行工作,但据其老板周欢称受害人2019年4月8日才入职,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6月4日不到两个月。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农村户口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更正。
被上诉人刘XX、卿XX、珠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杨瑞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向刘XX、卿XX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杨瑞龙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应由用人单位珠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粤B×××××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定的刘XX、卿XX上述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超出部分159205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77617.70元,扣除珠港公司垫付丧葬费42066元,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刘XX、卿XX损失545551.70元。刘XX、卿XX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完毕,珠港公司无需另行赔偿刘XX、卿XX损失,其垫付费用等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卿XX545551.70元。二、驳回刘XX、卿XX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刘XX、卿XX负担23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544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条款中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某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作了相应的说明义务,但由于对于该条款当中的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所指向的具体证书并不明确,对于该条款中的具体证书名称是否包含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否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所有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或只要缺少其中的任何一种即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是预先拟制的打印版本,从内容上也未反映已对上述争议内容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死者刘某生前在深圳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刘XX、卿XX提供了刘某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脱产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地居民采集表》,结合刘某2018、2019年度的消费记录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刘某生前在深圳市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4.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建伟
审判员 林幼吟
审判员 彭 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