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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07民初19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赵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庙镇大街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9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7470元、护理费25190元、残疾赔偿金670815.24元、精神抚慰金2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100元、假肢维修费6584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用品费112.1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9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肇事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10时01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真北路铜川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XX发生碰撞,致原告赵XX受伤,事故责任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另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调解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先期医疗费共计366518.68元,被告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律师费。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89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7470元、护理费25190元、残疾赔偿金670815.24元、精神抚慰金29000元,衣物损300元、住院用品费112.1元,另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初次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50元,原告承担1000元。另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75100元的赔偿及假肢维修费65846元的赔偿,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相关假肢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赔偿,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XX.11元;
二、被告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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