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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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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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7民初19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财产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费4500元,要求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12时40分许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苏AX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石泉东路西约2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X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940元、护理费2400元、衣损费、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法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的赔偿,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已赔付给车辆所有人,但在赔付时未收到车辆修理费发票,而原告现出具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0000元的赔偿,原告称其正式工作单位在其交通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未予以扣除工资,但其兼职的一份工作在事故发生之后,有误工损失,并提供了证人证明一份,对于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明出具人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相应工资签收单、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共计6400元的赔偿,考虑重新鉴定结论对原有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结论予以了推翻,故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40元;
二、对原告王XX的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