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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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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524民初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柳河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何XX,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范XX,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41376元、误工费18136.23元、护理费3512.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费用由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21时5分,何XX驾驶小型轿车沿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燕化妆城门前处与行人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经柳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发生了医疗、误工损失,何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何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何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何XX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其内,何XX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第220524201908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横过道路行人未减速让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行为过错和原因,何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个行为过错和原因,刘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吉0524刑初272号刑事判决:“被告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款约定:“此260000元赔偿款包括乙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在内,不足部分甲方承担。”,同时该事故车辆由贾冬良作为被保险人向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贾冬良将保险理赔金权利委托让与给本案原告刘XX。
以上事实,原告刘XX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刘XX提交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某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柳河县导航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何XX提交柳河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4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单(正本)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机动车保险领取赔偿款转账授权书一份、贾冬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死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刘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刘XX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88.33元{[(30172元X40%X20年)X(110000元/259067.16元)}、误工费5999.05元{[(161.93元/日X住院天数22天)+(3522.08元/月X三个月)]X(110000元/259067.16元)}、护理费1512.62元[(161.93元/日X住院天数22天)X(110000元/259067.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后可向被告何XX追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1350元,应根据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成因划分的主次责任,酌定原告刘XX、被告何XX各自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数额,但原告刘XX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何XX主张权利,则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刘X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488.33元、误工费5999.05元、护理费1512.6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文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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