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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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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民初72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高XX,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周勇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高XX诉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761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该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护理费被告垫付了10000元,还有轮椅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刘XX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性,在排除免责的费用外,被告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16时10分,刘XX驾驶湘K×××××号小型客车沿月秀巷由东往西行驶至月秀小区地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高XX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高XX于事故受伤当日入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31363.21元(均为被告刘XX垫付)。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娄星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XX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捌个月,陪护时间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其余时间陪护壹人),营养期叁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之日后续治疗费用伍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高XX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娄湘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XX之护理期建议陪护壹人捌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XX驾驶的其所有的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除了垫付原告医疗费外,还为原告出了8000元护理费、2000元护工费以及轮椅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定职权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X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参考其自身主张核定如下:1.医疗费31363.21元(均由被告刘XX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高XX住院86天,原告高XX主张住院伙食费86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7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护理期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61227元/年÷12个月×8个月=40818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元;7.鉴定费1200元。上述原告高XX各项损失合计90581.21元,其中1-4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47663.21元;5-6项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共计41718元。
被告刘XX驾驶的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该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部分鉴定结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开支的鉴定费由其与原告分别承担400元、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的非医保费用免赔比例如实告知投保人,因此该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垫付的轮椅费因无相关医嘱且系事故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XX自负。
原告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90581.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7663.21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17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71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8863.21元(90581.21元-10000元-41718元)。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XX驾驶的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363.21元〔(38863.21-1200元)-300元鉴定费〕。被告刘XX垫付原告41363.21元〔医疗费31363.21元+10000元(护理费、护工费)〕,为鼓励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对受害人救助垫付费用的积极性,彰显人性的善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况下,从其应支付原告高XX赔偿款中扣减出被告刘XX为原告高XX垫付的费用。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XX48918元〔(10000元+41718元+37363.21元)-40163.21元〕;被告刘XX承担鉴定费1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XX垫付费40163.21元(41363.21元-12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高XX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4891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垫付款40163.21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打入本院账户内(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备注“民一庭”)。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80元,由原告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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