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吕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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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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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91民初26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吕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吕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XX自愿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为。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36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20时03分,被告吕X驾驶苏K×××××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沿紫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路紫金路路口时,与驾驶苏M×××××别克小型轿车沿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唐仁发生交通事故,致苏M×××××别克小型轿车乘员唐桂明、唐兆芳、袁秀连受伤,双方车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吕X,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M×××××别克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唐桂明,事故发生后,唐桂明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吕X为答辩,亦未举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X驾驶苏K×××××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查,我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00元,该赔偿限额尚剩1900元可用于赔付,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未有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按规定对苏M×××××别克小型轿车完成了定损,定损价格25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估损价格过高,且未对相关零件的更换必要性作出说明,经对比发现,鉴定评估清单载明的单价远高于我司的定损单价,鉴定评估报告依据的时长价格过高,不具有参考性,故我司仅认可苏M×××××别克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25000元,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20时03分,被告吕X驾驶苏K×××××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沿紫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路紫金路路口时,与驾驶苏M×××××别克小型轿车沿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唐仁发生交通事故,致苏M×××××别克小型轿车乘员唐桂明、唐兆芳、袁秀连受伤,双方车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泰州市高新区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天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该起交通事故中苏M×××××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苏K×××××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吕X,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被保险人系被告吕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M×××××别克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唐桂明,唐桂明于2019年4月18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索赔权转让通知,将苏M×××××别克小型轿车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报告,索赔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签收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唐桂明所有的苏M×××××别克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将该机动车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索赔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机动车苏K×××××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诉称苏M×××××别克小型轿车损失36500元,并提供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机动车损失为25000元,并陈述理由,且提供定损报告予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苏M×××××别克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发生争议,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该车的损失价格为36500元,该鉴定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推翻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故对该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苏M×××××别克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6500元,另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情况的陈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元,因被告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6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6500元。被告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机动车损失3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56元,由被告吕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誉峰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