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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XX与上海凌翰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4民初249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祭XX,男,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原告祭XX与被告上海凌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800元,前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均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内已支付被告2,000元。本案肇事驾驶员张允泽无有效从业资格证,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10时5分,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张允泽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百安公路口西侧约300米处,追尾撞击了案外人施某驾驶的牌号为皖AXXXXX的小型轿车,该小型轿车又追尾撞击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允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2019年8月12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牌号为皖AXXXXX小型轿车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41,5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1,500、评估费1,800元;3、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4、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了被告物流公司2,000元。
审理中,1、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需重新评估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受理;2、原告明确放弃无责方(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3、被告物流公司同意将其已收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允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张允泽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祭XX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41,500、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祭XX车辆修理费39,40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2,5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祭XX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金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凌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祭XX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祭XX名下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金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上海凌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7.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祭XX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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