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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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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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2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刘X,男,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现住遵化市,系原告的孙女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果X,女,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X与被告、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9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果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X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X所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9月1日,遵化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24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被告果X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有赔偿义务。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果X双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
被告果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果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X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X所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9月1日,遵化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24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要素为,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交通费;6.鉴定费。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开支医疗费25614.17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5614.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30天,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一天计算,故本院认定1200元。
3.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4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2400元。
4.护理费。原告因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其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必然支出一定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称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但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非同一日所开,故对原告雇佣护工护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567元。
5.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交有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所地与就医单位、鉴定单位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400元。
6.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提交了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1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77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受伤,被告果X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刘X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6967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按80%比例赔偿16651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部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33618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刘X负担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2.5元,由被告果X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二0二0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