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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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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923民初3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东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5731XX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3.5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074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087.54元减146.77元(交强险以外同等责任按50%计算)为72940.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10时40分,在东平县中心路口,被告陈XX驾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陈XX驾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无免责免赔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陈XX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我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东平县中医院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泰安协和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无法构成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报告中也未体现何处需要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经各方选定,鉴定报告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对抗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因此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东平天佑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2019年6、7、8月份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收入减少,原告需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卡流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在东平天佑石业有限公司上班,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10时40分,在东平县中心路口,被告陈XX驾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783.54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右侧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挫伤。2020年1月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东平天佑石业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工资为5100元(170元/天)。原告受伤后被告陈XX交付住院押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2019年度当地雇工标准为7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XX应按照相应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酌定被告陈XX承担50%的赔偿比例。因被告陈XX驾驶的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XX按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确定,原告在东平天佑石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住院地与居住地的往返次数,酌定300元。对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783.54元、因伤产生的误工费20400元(170元/天X120天)、护理费4200元(60天X70元/天X1人)、住院伙食费480元(30元/天X16天)、伤残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年X20年X10%)、交通费300元为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783.54元、住院伙食费48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合计65757.5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1430元(2860元X5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65757.5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143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62XXX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张XX返还被告陈XX垫付的5000元。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张XX负担62元,被告陈X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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