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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923民初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12

原告:张X,女,汉族,居民,户籍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XXXX。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961.85元、护理费1950.36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1729.0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14时50分左右,在东平县,张XX及时冀J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以及逃逸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员及车主承担,即使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也保留向驾驶员及车主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张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票据、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票据、复查拍片票据,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丈夫董玉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原告不动产登记证书一份,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及社会保险交费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购买房产一套并居住,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票据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属于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以及逃逸的情况,所以原告的损失由驾驶员、车主承担;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出具医疗机构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仅按照伤残鉴定报告的时间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最多同意按照公安部误工休息日标准的原则同意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护工标准;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交通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应按照17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已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住院伙食标准可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J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X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728.83元,事故当天转入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693.04元,后又支付门诊治疗费93元,合计7514.87元。原告张X的伤情经医院诊断:耻骨骨折、脑震荡、双侧眼挫伤、牙齿松动、额骨骨折、左眶上臂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于2017年7月26日在天津东丽区“芳润轩”购买14-1-1404房产一套,并在当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冀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108.35元/天),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2018年度当地雇工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两轮电动三轮车碰撞后逃逸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冀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确定,原告在天津东丽区购买房产并在当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收入在城镇居民收入的范围内,原告以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住院地与居住地的往返次数,酌定300元。对原告张X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514.87元、误工费11701.80元(108.35元/天X108天)、护理费1440元(18天X80元/天X1人)、住院伙食费540元(30元/天X18天)、伤残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X20年X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合计101894.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7514.87元、住院伙食费540元;误工费11701.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合计100594.67元,剩余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张XX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损失100594.67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损失1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62XXX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张X负担67元,被告张XX生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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