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某保险公司、孙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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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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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3民初57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孟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910室。
负责人贾运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雷,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孟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独任审判,彭波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吴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姚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力、被告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3日6时25分许,被告孙雷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罗溪路与桃花仑路红绿灯路段时,撞到了原告孟XX骑行的沿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由北向南骑行准备横过马路的自行车,造成了原告孟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X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6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33578元。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XX的伤情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孙雷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438元。
被告孙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11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同意核减医保外用药15%。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5%;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再另行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请求依法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6时25分许,被告孙雷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罗溪路与桃花仑路红绿灯路段时,撞到了原告孟XX骑行的沿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由北向南骑行准备横过马路的自行车,造成了原告孟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X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6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33578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孟XX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30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孟XX本次外伤致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并积血;左颞颌关节窝积气;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腕舟骨及豌豆骨撕脱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现左面部稍凹陷、影响面容,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后果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自本次损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雷垫付原告医药费21124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孟XX系城镇户籍,其提交益阳市龙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局的记账凭证,审计证,以证实原告退休后仍从事审计工作。
另又查明,被告孙雷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雷,被告孙雷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湘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孙雷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撞到了原告孟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致使原告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孙雷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孟XX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孙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15%,因被告孙雷同意核减,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孟XX用去医疗费用33578元,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孟XX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64588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0天,原告从事审计工作,故其误工费依据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依法1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车损本院认可某保险公司定损的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实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XX损失44429元;
三、被告孙雷赔偿原告孟XX损失3537元(已支付21124元);
四、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明细: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4629元,其中原告孟XX在该保险理赔款中得137657元(含诉讼费615元),被告孙雷在该保险理赔款中得16970元(已扣减诉讼费61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孙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波
书记员吴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