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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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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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1民初306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于都县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于都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36073121000XXXX
住所地:于都县-3号。
法定代表人钟裔平
委托代理人张根长,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561089XXXX
住所地:于都县。
负责人金涛
委托代理人王沁灵、廖蓉,公司员工。
原告于都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沁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都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判决书确认的保险理赔款246975元;
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187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许茂青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23国道51KM+300M(于都县黄麟乡黄麟圩)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邱光华驾驶临时停车准备上客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赣B×××××号客车被撞出公路右侧时碰撞到路肩上的行人陈小琳、陈小华、李晓梅和郭宜辉,随后侧翻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赣B×××××号小型轿车,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亦失控驶出公路右侧撞到路边的居民房屋及灯杆,造成陈小琳、陈小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行人李晓梅、郭宜辉及赣B×××××号客车驾驶员、乘客共31人受伤,四车及路外居民房屋、灯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茂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赣B×××××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事故次要责任与陈亮、钟道娣(系死者陈小琳父母亲)达成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已赔付陈亮、钟道娣120000元;与陈九发、肖石秀(系死者陈小华父母)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已赔付陈九发、肖石秀120500元;与张茂森(系交通事故中受损房屋的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张茂森3600元。另外,原告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与客车内22名车上受伤人员进行协商,赔偿了32187元。达成协议后,陈亮、钟道娣、陈九发、肖石秀、张茂森分别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于都县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8)赣0731民初417号、419号、1329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前述三项赔偿款项。原告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因该事故所涉伤亡人员多,被告不好理赔结案,原告只有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当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除非原、被告能够达成协议,被告才同意由法院管辖;
2、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部分:①保险标的车辆赣B×××××号客车超载,保险核定载客19人(含司机在内),且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每坐财产、费用类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②我司前期已根据法院判决向三位乘客进行了赔偿。③原告仅提供了收条,无法确认车上人员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司乘人员的医疗费未做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7年9月6日,许茂青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23国道51KM+300M(于都县黄麟乡黄麟圩)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邱光华驾驶临时停车准备上客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赣B×××××号客车被撞出公路右侧时碰撞到路肩上的行人陈小琳、陈小华、李晓梅和郭宜辉,随后侧翻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赣B×××××号小型轿车,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亦失控驶出公路右侧撞到路边的居民房屋及灯杆,造成陈小琳、陈小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行人李晓梅、郭宜辉及赣B×××××号客车驾驶员、乘客共31人受伤,四车及路外居民房屋、灯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茂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二、赣B×××××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每坐财产、费用类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被告在诉讼过程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3225元。但原、被告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仍然发生争议,对于原告请求第二项调解未成;
四、赣B×××××号客车的乘客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坎市营销服务部支付。但对于乘客和司机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乘客严春兰500元、肖梦检500元、余春莲800元、刘佐生1200元、刘太和老1500元、曾红秀2500元、刘中来2000元、余金星1200元、严建梅600元、刘流洲1500元、严冬英800元、钟绍有3000元、严秋生1200元、吴段娣3000元、陈福秀1200元,共计21500元,另赔偿司机邱光华7500元(含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达成协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322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乘客和本车司机赔偿的费用被告是否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核定的人数且每个座位500元免赔额后进行赔偿。被告已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了三位乘客的相关费用,还剩16位司乘人员可以在该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主张是要求赔偿16位司乘客共计29000元,并提供了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关于司乘人员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确认:邱光华9217.3元(住院10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二周。医疗费3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0天+营养费50元/天×10天+护理费145元/天×10天+误工费145元/天×24天)、严春兰1795元(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天×5天+护理费145元/天×5天+误工费114元/天×5天)、余春莲2314元(住院2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二周。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天+营养费50元/天×2天+护理费145元/天×2天+误工费114元/天×16天)、刘佐生6825元(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1天+营养费50元/天×21天+护理费145元/天×21天+误工费114元/天×21天)、刘太和老3675(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营养费50元/天×15天+护理费145元/天×15天+误工费114元/天×15天)、曾红秀7978元(住院20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周。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营养费50元/天×20天+护理费145元/天×20天+误工费114元/天×27天)、刘中来10600元(住院20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营养费50元/天×20天+护理费145元/天×20天+误工费114元/天×50天)、余金星3590元(住院2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二周。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天+营养费50元/天×2天+护理费145元/天×2天+误工费114元/天×16天)、严建梅2513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天+营养费50元/天×7天+护理费145元/天×7天+误工费114元/天×7天)、刘流洲5385元(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营养费50元/天×15天+护理费145元/天×15天+误工费114元/天×7天)、严冬英1436元(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4天+营养费50元/天×4天+护理费145元/天×4天+误工费114元/天×4天)、钟绍有17440元(住院20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营养费50元/天×20天+护理费145元/天×20天+误工费114元/天×110天)、严秋生2513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天+营养费50元/天×7天+护理费145元/天×7天+误工费114元/天×7天)、陈福秀5026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4天+营养费50元/天×14天+护理费145元/天×14天+误工费114元/天×14天),而原告共计支付上述16位司乘人员的费用29000元,远远低于其可获得赔偿的费用,依法应当认定,在扣除每个座位500元的免赔额后,被告还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21000元(29000元-16人×500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都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1322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都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计减半收取251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 判 员 易忠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易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