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与某保险公司、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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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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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1民初196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修武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邱XX,男,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9楼。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诉被告、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汽车公司)、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潍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赔偿款139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汽车公司、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邱XX于2018年10月2日在修武县涛波车行购买山东汉唐电动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动四轮车一辆,在购买该车时被告潍坊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办人为杨XX。2018年11月5日17时,原告驾驶无号四轮车与张六妮相撞,造成张六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四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六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最后以车架号HDXXXB6A9BWXXX569与承保的车架号HDXXXB6A9BWXXX667不一致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了张六妮包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139700元及其他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并非某保险公司所承保车,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在修武法院(2019)豫0821民初1046号案件就本案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起诉,并且经过两次庭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并没有承诺或者约定为原告提供保险服务,第二被告为车辆投保并不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3、通过1046号案件原被告的举证,可以确定本案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中被保险人系原告邱XX,车辆型号与邱XX购买的车辆完全一致,只是第三被告在填写投保单时,对该车辆的车架号填写错误,可以确定原告邱XX作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该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系投保车辆,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所以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第二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并主张第二被告对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原告通过修武县涛波车行购车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是客观事实,之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也是客观事实,被告将同时销售的两辆电动汽车大驾号错误登记是事实,另一辆电动汽车没有购买保险也是客观事实,修武县涛波车行就本案投保登记审查的行为即代表被告某保险公司,从而完全可以印证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票据、合格证各一份,证明:邱XX在修武县涛波车行购买山东汉唐电动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动四轮车一辆,该车车辆型号为A6+,购买电动车这一事实;2、某保险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服务卡一份和平安非机动车责任保险B款条款,以及中国平安向被保险人邱XX所发的投保信息,证明:潍坊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邱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办人为被告杨XX,在该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类型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以下经济赔偿责任,我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邱XX驾驶的保单载明类型的A6+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受害人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所驾驶的车辆类型A6+属某保险公司的约定的车辆类型,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公交认字[2018]第3024号一份,证明:原告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六妮无责任;4、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邱XX发送的报案信息和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发后原告邱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架号HDXXXB6A9BWXXX569与承保的车架号HDXXXB6A9BWXXX667不一致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5、受害人张六妮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明:张六妮死亡花去医疗费24905.52元的事实:6、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受害人亲属已理赔且达成谅解协议,约定车辆保险应赔付金额,委托邱XX办理相关理赔项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格证和保险卡可以看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车架号尾号为5667,而本案事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架号尾号为5569,该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服务卡上虽记载着被保险人为邱XX,但本案保险为车辆保险,针对的是保险车辆,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6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没有买卖关系,也同时证明该辆车为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证据2证明由第二被告接受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且根据第三被告的委托和提供的保险服务卡为尾号为05667电动汽车进行投保,被保险人为邱XX,投保单上的车架编号与合格证上的车架编号以及某保险公司的保单完全符合,第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证据4,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服务卡中的被保险人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同时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拥有其他电动汽车,只不过是第三被告在为原告投保时误将投保车辆车架号填写错误,但并不能否认事故车辆就是涉案车辆,所以某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综合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驾驶所购本案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是客观事实,从保险卡、维修卡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明确能够印证出车架编号的尾数属于登记错误,原告发生事故,属于承保单位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驾驶同类型非机动车辆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以车架尾号不符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个人财产险通用保单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架尾号是05667,本案肇事车车架尾号为05569,该案的肇事车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邱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该保单同时证明邱XX为被保险人,涉案车辆车架号是某保险公司书写的错误,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将05569书写为05667,该责任属某保险公司。
被告汉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投保人为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涉案车辆为投保车辆,同时证明原告确实为自己购买的电动汽车投了保险,只不过是第三被告将该车辆车架号与另一辆同等型号的电动汽车发生了混淆。
被告杨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汉唐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车架尾号5667和5569客观上都属于同一类型非机动车辆,属于承保范围。
被告潍坊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汉唐电动汽车商品发货单一份;2、发票二张,2组证据证明:尾号为5569、5667两辆电动汽车由山东汉唐电动科技汽车有限公司卖给了本案的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同时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包含在第二被告卖给第三被告的车辆当中。
原告邱XX、杨XX对被告潍坊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明原告为车号5569的实际买受人,5569、5667为同一类型车即A6+,属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投保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潍坊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实第二被告确实生产有尾号为5569和5667的车辆,而第二被告在我公司所投保的实际为尾号为5667的车辆,并非本案尾号为5569的事故车辆,根本不存在在投保时将车架尾号登记错误的问题,而且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有任何人向我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因登记错误进行更正的事实。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服务卡一份;3、原告与牛针针购买车辆的合格证、保修登记单、收据各一份;4、被告询问笔录二份。四组证据均证明:被告将几乎同时购买两辆电动汽车大架号登记错是事实,另一辆电动汽车没有购买保险也是客观事实。
原告邱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并不是投保时的原始的聊天记录,本案发生在2018年11月5日,聊天记录是2019年1月7日,系事故发生后的聊天记录,不排除双方互相串通的嫌疑,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的是车架号为05667,但本案发生事故车架号为05569的车,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投保人为潍坊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投保人为山东汉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证据指向;证据3中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证据指向,对登记单、收据仅为单方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保险单所载明的车架号登记错误的事实,相反可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并未投保。
被告潍坊汽车公司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以下问题:1、第二被告完全根据第三被告提交的保险服务卡结合车辆合格证,给合格车做了投保;2、证明第三被告在填写投保单时将两辆车的车架号混淆;3、该车辆应当是某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投保,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某保险公司、潍坊汽车公司、杨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潍坊汽车公司、杨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潍坊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杨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合格证,原告、被告潍坊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保修登记单、收据以及证据4,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原告邱XX在修武县涛波车行以23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汉唐新能源电动车,修武县涛波车行向原告发放了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型号为A6+,车架编号为HDXXXB6A9BWXXX667,同时杨XX为其登记办理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服务卡,服务卡上载明“险种名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邱XX,联系电话:139××××1244,身份证号:,车架编号:HDXXXB6A9BWXXX667,保险期限:12个月,赔偿限额:年累计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经办人:杨XX,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卡的背面附有“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款)条款”,该条款第二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类型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我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身故残疾赔偿责任;(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三条第一项内容为“请注意,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所驾驶的非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单载明类型的非机动车;…”;该条款第十六条内容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我公司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第十七条内容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保险单载明的单项赔偿限额内分别计算赔偿;如约定累计赔偿限额的,我公司将在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我公司在扣除免赔后进行赔偿”。其后杨XX将原告的保险服务卡、合格证等材料交于被告潍坊汽车公司,再由潍坊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某保险公司办理。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载明“尊敬的邱XX,您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成功投保,保单将于2018年10月12日零时生效,保单号:11155003900527875435。温馨提示:本保单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年龄限制为18—65周岁。”
2018年11月5日,原告邱XX驾驶该车与张六妮发生交通事故,张六妮经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4905.52元。经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六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XX与张六妮的亲属张朋朋就张六妮的死亡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赔偿协议赔偿了张六妮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10000元,同时张朋朋在收条中注明由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邱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报案,2019年3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因是:经某保险公司查勘员核实,本次事故车的车架号HDXXXB6A9BWXXX669,与承保的车架号HDXXXB6A9BWXXX667不一致;出险车辆非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拒赔后,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9月1日,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修武县涛波车行销售汉唐电动汽车10台,其中包括车架号尾号为05569、05667的汉唐A6+电动汽车。牛针针于2018年10月1日在修武县涛波车行分期付款购买汉唐A6+电动车一辆,并未办理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邱XX在修武县涛波车行购买汉唐A6+电动汽车时登记办理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服务卡,其后被告杨XX将相关材料交于被告潍坊汽车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核查后同意承保,并于2018年10月11日用短信通知原告邱XX该保单于2018年10月12日零时生效,至此,原告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生效,保险期间为12个月。原告邱XX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汉唐A6+电动汽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约定,在被保险人邱XX向第三者张六妮赔偿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事故的车架号与承保的车架号不一致为由对被保险人作出拒赔决定,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虽然原告驾驶的汉唐A6+车架号与保单上登记的车架号不一致,但原告驾驶的车辆类型与保险服务卡上书写的尾号为05667车辆类型均为汉唐A6+,根据保险条款第2条约定,被保险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次,该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原告邱XX,邱XX是该保单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邱XX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邱XX赔偿保险金。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1397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XX、被告潍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XX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9700元。
(2019)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为15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范桥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