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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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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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3民初65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济南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府前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张店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18010.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20时40分,张立驾驶超载的鲁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东高村路口时,与原告司机杨忠厚驾驶超载的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人员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1、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应证明其主体适格;2、事故原因为超载、转弯未让直行,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予赔付;3、证实损失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违反程序,不应做为有效证据;4、本次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提供确保我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证据。综上,本案存在免赔情形,且原告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贷款购买。2018年5月17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8日零时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0667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第5条内容为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用加黑字体表述,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9年5月15日20时40分,案外人张立驾驶超载的鲁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鲁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高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司机杨忠厚驾驶的超载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人员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为:杨忠厚驾车超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张立驾车超载、未确保安全,杨忠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勘察了现场,但未指定汽车拆检场所,也未定损。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停车场所并在停车场拆检,支出清障费17000元、拆检费1000元。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为维修价格200365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30日,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做出正信鉴字(2019)第1232号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51100元。原告与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日260元的标准主张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的营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请求不在保险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障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受本院委托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主张保险单记载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系贷款购买,保险单中有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从形式上看,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和被告之间共同形成了该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保险费系原告交纳,原告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具备保险金索赔的权利,只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其自身利益,即有权通过诉讼的形式寻求保护,其贷款购买车辆,并不影响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以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理赔范围及数额。在保险合同案件中,对于主张的理赔项目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则应提供足以反驳对方观点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照该险种赔偿,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清障费、拆检费系原告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和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系被保险机动车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直接损失,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用加黑字体表述,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所以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因为原告司机杨忠厚驾车超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所以认定杨忠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换言之,杨忠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三项,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区分主次原因或者直接间接原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超载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所以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应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赔偿数额为车辆损失151100元、施救费18000元,两项相加之和的90%为15219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等,原、被告之间具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3599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62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16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济南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