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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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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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46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OYXXXX9。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XXXX。
主要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7945元、施救费6500元、第三者护栏损失9200元,共计7364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多种商业保险。2019年4月11日,原告驾驶员杨帅杰驾驶该车在南乐县××路与××大道交叉口与第三者李红希驾驶的冀D×××××、冀DXXX4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杨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希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属实,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件无免赔情形后,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01时4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杨帅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挂车,在南乐县××路与××大道交叉口与第三者李红希驾驶的冀D×××××、冀DXXX4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第三者护栏损坏。经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希无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施救费6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第三者河南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共计10000元。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及第三者护栏损失数额予以重新司法评估,意见:豫J×××××号车估损总值为57945元;第三者护栏损失总值为92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评估费。豫J×××××、豫JXXX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多种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豫J×××××号车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9.87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濮贵评字第(2019)2521-01、02号评估意见书、赔付第三者路产损失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豫JXXX5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合法损失:1.车辆损失和原告已赔付第三者护栏损失。原告根据濮贵评字(2019)2521-01、02号评估意见,分别请求57945元、92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本院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请求6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本院审查,该费用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73645元(车辆损失57945元+施救费6500元+第三者护栏损失9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事故中的无责任第三者李红希依法行使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73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821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