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鲍X、白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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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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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54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第三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鲍X、白X、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7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鲍X身体评定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一审认定鲍X伤残赔偿系数为40%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现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没有对多级伤残赔偿系数作出规定,上诉人认为鲍X上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即只对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理由,鲍X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应30%,金额为9000元(30000×30%=9000),一审认定赔付40%错误。鲍X误工期应当计算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前一日,即2018年10月24日较为合理,一审计算至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前一日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鲍X辩称,一审判决对伤残系数认定准确合法,对于误工期认定问题,只有在最有一份鉴定报告作出时,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按赤峰安定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日期计算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白X、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判。
鲍X一审起诉称,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59144.7元(保险公司垫付30925元,自行支付128219.7元)、误工费45736.46元(122.29元/天×374天)、护理费13745.02元(129.67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营养费8700元(10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291118元[38305元×19年×(30%+10%)]、精神抚慰金27000元(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四处)、交通费78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4.53元(配偶:12661元×19年÷3人×40%)、医疗辅助器具费430元,以上合计578431.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458431.86元部分按40%为宜,即186972.74元,两项合计306972.74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30925元),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61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2日10时45分许,鲍X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大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夫营子村河南营子组张红伟家门前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白X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至鲍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87天。被告圣达公司是被告白X的雇主。白X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请求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10时45分许,鲍X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大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夫营子村河南营子组张红伟家门前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白X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圣达公司名下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至鲍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负次要责任。白X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松山区大碾子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后被救护车送到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合计491.15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9553.1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复合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硬膜外血肿(顶,左);硬膜下血肿(额颞,双);脑挫裂伤(额颞,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并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额颞顶,右;额;双);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颈椎3、4棘突骨折;胸5椎体楔形变;左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颜面皮肤裂伤;应激性溃疡;高钠血症;低钠血症;低钾血症;凝血异常;贫血;双眼视神经萎缩;双眼白内障。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适当活动;2.按时口服抗癫痫、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3.病情允许后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头颅CT、激素及电解质水平。5.门诊随诊。2018年3月25日,原告支付气垫床款350元。2018年4月7日,原告支付赤峰赤峰柔梦床上用品店护脑枕款80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5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8468.3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颅骨缺损(额颞顶,左);脑积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按时口服抗癫痫、降压药物。3.观察患者意识、反应、二便等情况。4.定期复查头颅CT,明确脑积水有无加重,如进一步加重,需手术治疗。5.门诊随诊。2018年8月25日,原告遵医嘱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70元。原告支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复印费158.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X右眼损伤,应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应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06日左右。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伤残鉴定990元、三期鉴定880元、护理依赖鉴定440元)、鉴定检查费1870元。原告同时申请对其精神智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X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被鉴定人鲍X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25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鲍X垫付医疗费30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鲍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被告白X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圣达公司名下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9144.7元(包含病历复印费158.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医疗费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9076.1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736.46元(122.29元/天×37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最后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时为2019年3月21日,原告的误工期应为37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745.02元(129.67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营养费8700元(100元/天×87天)、医疗辅助器具费430元,有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辅助器具费收据佐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118元[38305元×19年×(30%+10%)],因最后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原告已满62周岁,且其身体共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5796元(38305元×18年×40%),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30000元×40%),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4.53元(配偶:12661元×19年÷3人×40%),因其提交的赤峰市××区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徐景芝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事实,故对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3.15元(包含赤峰市松山区大碾子卫生院医疗费、赤峰松山医院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因其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大碾子卫生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00元、赤峰松山医院救护车费270元、赤峰松山医院医疗费为221.15元,合计金额为791.15元,原告按783.15元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赤峰市松山区大碾子卫生院医疗费、赤峰松山医院医疗费应另行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救护车费270元计算在交通费项下;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鉴定费44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白X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白X有较大过错,被告白X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对其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白X、被告圣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级别过高的辩称理由,因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不应累计附加,只能按照一个八级主张,精神抚慰金也应按照八级主张的辩称理由,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B.1、B.2、B.3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为在最高处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上附加低等级的伤残等级指数不超过1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40%(最高等级30%+5%+5%+5%+5%+5%≤40%),符合规定,故该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付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鲍X医疗费161226.15元(包括两次鉴定检查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0元,计178626.1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鲍X误工费45736.46元、护理费13745.02元、残疾赔偿金27579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30元,计347977.48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鲍X上述交强险未赔付部分406603.63元的30%,计121981.09元;合计211056.09元(已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鲍X垫付的医疗费30925元);二、驳回原告鲍X要求被告白X、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鲍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负次要责任。白X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鲍X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经鉴定鲍X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伤情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40%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30%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误工期的计算问题,鲍X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和精神智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和2019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以鲍X最后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准计算误工费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光宇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姚美竹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晓雪
书记员张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