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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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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9民终27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闫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长城西路以东国贸大厦1层和6层。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1,1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不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规定应指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内,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本案李振东早在8年前就初次领取了驾驶证,事发时其在A2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其并非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不能驾驶涉案车辆。既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行政处罚,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为由,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有不同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因“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更加明确和详尽。但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提示、说明和解释,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四、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的“实习期”的含义明确告知投保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将“实习期”理解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宜。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制定并实施的,是对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进行的更为详细的说明,两者并不存在矛盾。上诉人所谓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是对相关规定的曲解。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使用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是每个驾驶员必备的常识,该事故中的驾驶员在应该知晓的情况下依然在实习期内违规驾驶牵引挂车,以致同日内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是对法律法规的挑衅。答辩人已提交了由被保险人认可盖章的投保单及告知书,已充分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原告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JXXXXX解放CAXXX6P2K15T1E5A80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月12日,原告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盖章,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原告公章。2018年8月26日9时10分左右,在省道331东平县接山镇席桥段,李振东驾驶鲁JXXXXX鲁JXXXXX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的褚长青驾驶的鲁J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振东负全部责任;同日16时许,李振东驾驶鲁JXXXXX鲁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高速出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国即驾驶的鲁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振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进行了赔偿。另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加黑。案涉车辆司机李振东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5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能适用免责事由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习期应包括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和增加准驾车型实习期两种。而且,增加牵引车等准驾车型,本质上也是使驾驶人初次具备牵引车等增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亦属于增驾车型驾驶证的初次申领。故本案中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属于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上述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其仅需向投保人履行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后即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声明已收到条款全文,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涉案牵引挂车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被告依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驾驶员李振东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不属于以上情况。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述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于“实习期”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导致涉案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理解存在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增驾实习期”这一概念已被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所涵盖,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亦未体现其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被上诉人所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的含义解释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宜。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内容,以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作为免责抗辩理由,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0,100元,并提交了事故车辆的维修结算单与发票。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两次向上诉人赔付共计4,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综上,被上诉人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上诉人赔偿16,100元。
综上所述,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东平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6,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杰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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