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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5民初5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0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计12,669.72元,该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航三路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周XX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XX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11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受伤的前期费用,浦东法院已作出判决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因再次住院而产生后续费用,需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元,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航三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2019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XX、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前期相关损失。2019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373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5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行腰麻下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9年5月17日出院。另查明,被告王XX对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前期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79,565.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7,565.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26,324.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沪0115民初3735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赔偿。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门诊及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875.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8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无病历佐证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8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定为20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提出了1,000元的赔偿请求,并提交律师费票据作为证据。根据本案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11,855.72元,其中交通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955.7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费7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11,155.72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700元;
三、驳回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10元,被告王XX负担48元。被告王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宏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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