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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与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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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民初8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甲,女,汉族,。
原告:乙,男,汉族,。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丙,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乙与被告李某某、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涛余公司”)、上海云汇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上海云汇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上海涛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及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754.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涛余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甲、乙系受害人陶良慧的父母。2019年7月14日14时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涛余公司)在奉贤区环城西路奉浦大道东南约5米处与原告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甲受伤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受害人陶良慧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陶良慧不承担责任。另,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7,50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29元、误工费10,61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298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743,23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涛余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李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律师费认可不超过10,000元;另,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能提供驾驶员李某某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故根据商业险相应免责条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拒赔。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0,000元;对医疗费认可329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交通费和住宿费认为应计入丧葬费;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9年7月14日14时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奉贤区环城西路奉浦大道东南约5米处与原告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甲受伤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受害人陶良慧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陶良慧不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沪DX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涛余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时在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陶良慧于2019年7月14日死亡,并于2019年7月29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殡仪馆火化。4、原告甲、乙是受害人陶良慧(2006年1月23日生)的父母,系本案受害人陶良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5、原告甲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9元。6、在庭审中,原告甲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冬傲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甲系我公司员工,担任组长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539元(通过转账支付);因交通事故,其自己受伤并处理女儿后事,自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请假未能上班,请假期间,公司扣发工资10,617元等。另,提供了原告甲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记录显示:2019年1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其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539元。7、事发后,被告上海涛余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8、原告为本次诉讼各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沪DX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李某某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存疑,故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而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的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被告上海涛余公司提供并确认驾驶员李某某已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故事发时,即使驾驶员李某某暂时缺少资格证,也并未显著增加车辆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又,保险公司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除己方责任情形的,理应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三者险拒赔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陶良慧不承担责任;因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甲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又因案外人李某某是被告上海涛余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涛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死亡赔偿金607,500元、丧葬费46,992元、医疗费329元,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对误工费(系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甲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1人误工1个月,按原告甲主张的3,539元/月的标准计算,计3,539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根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对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酌情支持300元;对住宿费,系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日60元3人次计算15天,确定为2,7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7,500元、丧葬费46,992元、医疗费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539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住宿费2,7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712,8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10,629元;余款602,231元中,除律师费10,000元外,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赔付80%计473,784.80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上海涛余公司赔偿;因被告上海涛余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涛余公司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乙因亲属陶良慧死亡造成的损失110,6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乙因亲属陶良慧死亡造成的损失473,784.80元;
三、原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甲、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8元,减半收取计4,944元,由原告甲、乙负担523元,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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