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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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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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5民终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
代表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住永春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陈XX、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陈XX的实际住院天数未予查清、查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认为陈XX住院时间应当按照永春医院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记载为准,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陈XX存在挂床、未实际住院的情况不予理会并实际分析不采纳的原因。医嘱单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需要所拟定的书面嘱咐,由医生开写,医护人员共同执行,能够最真实地反应伤者在医院的实际治疗情况。一审诉讼中,为了查清陈XX是否真实按照出院小结载一明的住院天数在医院进行实际住院治疗,某保险公司向一审申请了调查令,向永春医院调取了陈XX的住院医嘱单,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从医嘱单上查看,陈XX从事故发生当天2019年5月29日开始接受治疗,5月31日至6月11日的医嘱均为换药,之后再也没有医嘱意见。陈XX被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全身多处擦伤,属于一般轻微的外伤,其进行的换药仅是简单的处理,并无其他的治疗需要,不需要留院观察或者继续住院,因此其实际住院天数仅为3天。对于以上医嘱单所反应出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后一审法院并无进行分析论证,而是直接忽略,径直按照本就不真实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判决,因此一审对陈XX的实际住院天数并未查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关于各赔偿项目认定存在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陈X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因此存在挂床23天(26-3),医疗费扣除挂床产生的床位费用23天*30元/天=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30元/天=90元。3.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皮肤擦、挫伤,无需护理的规定,因此陈XX的护理费用仅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4.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但该建议意见应当建立在符合伤者伤情,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方可采纳。陈XX因事故造成的关联伤情为全身多处擦伤,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因此误工期限最多也仅为15天,医生的建议休息意见并不符合伤者因事故产生的关联伤情,不应得到法庭采纳。
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项目内赔偿陈XX医疗费3046.95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5432.44元、误工费117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930元,合计2274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8时,林XX驾驶闽C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永春县五里街镇金英大厦路口往溪滨路行驶,行至溪滨路华福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陈XX驾驶载有陈可馨的闽CXXXXX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陈可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XX、陈可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前往永春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陈XX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挫擦伤;2.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陈XX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另查,闽C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下称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本事故中,林XX已垫付给陈XX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陈XX系五里街华岩社区居民,社区居民可认定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本案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准许。现陈XX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XX提供的与其姓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能相互印证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046.95元。某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金额酌定300元。陈XX提交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住院26天。某保险公司提交陈XX住院期间的医嘱单,主张陈XX伤情一般,无需住院26天,存在挂床。一审法院认为,陈XX的住院时间应以永春县医院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为准,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X存在挂床的问题不予采纳。陈XX因伤住院26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X30元/天)、护理费5432.44元(26天X208.94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陈XX因伤住院26天,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故陈XX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陈XX请求误工时间56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陈XX的误工费确定为11700.64元(56天X208.94元/天)。陈XX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陈XX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结合陈XX居住、住院的地点,对陈XX的交通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陈XX请求摩托车维修费930元,未提供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维修的必要性、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综上,陈XX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6.9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432.44元、误工费11700.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360.03元。因林XX驾驶的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陈XX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陈XX21XXXXX.03元,扣除林XX已付1000元,应再支付20360.03元。林XX已支付陈XX1000元,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陈XX20XXXXX.03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陈XX负担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陈XX提交的永春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记载,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为26天,同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一审据此认定陈X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并认定误工天数为56天,均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X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仅为14天,同时主张误工天数最多为15天,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另主张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应按3天计算、一审按26天计算有误,同样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多预交的31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瑛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