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某保险公司、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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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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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25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女,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119.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薛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薛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XXX伤残和四个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薛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13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且事后已垫付9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薛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薛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XX垫付13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9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之脾切除构成XXX伤残;左侧第3、4肋骨及右侧第5-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右侧耻骨上、下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薛XX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尿垫发票、购买记录、日用品发票、手杖发票、护理床收据、停车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XX负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口泰费用和用血费用。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扣除非医保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扣除伙食费,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扣除口泰费用,因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用血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切除脾,根据常规需要大量血桨,且都有医生出具的处方笺,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核查,医疗费为290,9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3,6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343元/月为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主张10,02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
5、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原告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链,并有一定证据优势,故原告根据所举证据主张14,880元,本院照准。
6、手杖、护理床(计1,118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恢复功能而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462,631.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和时间酌定500元(包括停车费)。
10、车损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11、衣物损,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12、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确认。
13、尿片、尿垫费用计585.50元,根据发票载明时间系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同时结合事发时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此消费较为合理,应由被告薛XX承担。
14、日用品752.60元,因未载明具体品名,且发票载明时间又是交通事故后近一年,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15、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薛XX赔偿,本院结合本案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酌情支持10,000元。
上述1-12项合计806,993.2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于其已支付9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716,993.20元。上述13-15项合计10,585.60元,应由被告薛XX承担,但鉴于已垫付1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薛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损失597,578.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XX119,414.40元;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1元,由被告薛XX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