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与某保险公司、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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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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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48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曹XX(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第一被告曹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6,727.9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6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原告的伤为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643.70元,同时认为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过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6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643.7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最后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系非农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某保险公司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清单、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垫付医疗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另外,本院认为,治疗是一个系统、综合的过程,医生在就医时让病人做的一些检查乃根据病情之需而为,且本案原告所做的检查也是常规检查,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26,424.60元(包含第一被告垫付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10天,计20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现原告以每日30元为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主张2,700元,本院照准。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3个月,主张10,119元,本院照准。
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误工这事实,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未满50周岁,且鉴定结论载明休息期又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内,故原告主张17,360元,于法有据,应予照准。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年龄等状况,同时结合鉴定结论,主张136,068元,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200元。
9、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10、衣物损,本院鉴于原告伤的事实酌情认可100元。
11、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确认。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寡酌定4,000元。
以上1-11项合计201,271.6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故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643.70元和其应赔偿原告4,000元的事实,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3,356.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损失3,356.3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损失201,271.60元;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15元,由被告曹XX负担2,185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