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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8徐XX与朱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2民初53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滨海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徐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9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朱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1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16时22分,被告朱XX驾驶车牌为冀H×××××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陬山路(G228向西约2.5KM)处,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的原告徐XX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无人员伤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XX驾驶的冀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工作,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将定损结果交给原告一直拖延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跟我与直接关系我赔偿,间接关系我不赔偿。我垫付了7000元施救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请庭依法审查,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停业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我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前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鉴定为单方面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我公司认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清障是交警部门的法定义务,不应该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1日16时22分,被告朱XX驾驶车牌为冀H×××××重型自卸货车,沿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陬山路(G228向西约2.5KM)处,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的原告徐XX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无人员伤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朱XX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4日。
事故发生后,苏J×××××重型自卸货车产生施救费用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朱XX支付。
被告朱XX驾驶的车牌为冀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
2018年11月15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徐XX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2018年12月份,原告徐XX以发函人的名义发《请求参与司法鉴定函》一份给被告乙保险公司,主要内容为原告徐XX请该公司会同、参与对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评估。
2019年1月16日,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苏J×××××车辆估损总额102000元。产生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徐XX支付。
嗣后,原告徐XX向本院申请对苏J×××××重型自卸货车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告知:不鉴定停业损失。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徐XX变更诉讼请求:由“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47000元”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14000元”。
原告徐XX诉至本院,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车损10200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朱XX驾驶车牌为冀H×××××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当与原告徐XX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而导致了交通事故,苏J×××××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系因被侵权而产生的,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冀H×××××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家税务发票载明的情况,本院对苏J×××××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7000元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徐XX提供的车辆维修鉴定为单方面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的辩解意见。原告徐XX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而进行的举证,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苏J×××××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若长久等待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而不营运,不符合常理,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核定车辆损失,并且该车辆驾驶人原告徐XX也函告被告乙保险公司,邀请被告乙保险公司参与车辆损失鉴定;再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车辆损坏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参照鉴定结论,本院对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02000元。
承上所述,苏J×××××重型自卸货车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车辆损失合计102000元+7000元=109000元。该损失费用属于财物损失范畴。
被告朱XX驾驶车牌为冀H×××××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当与原告徐XX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而导致了案涉交通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朱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冀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故被告朱XX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相关赔付认定如下:1、交强险部分:2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徐XX;2、三者险部分:109000元-2000元=107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付,又因被告朱XX垫付了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XX的金额为107000元-7000元=100000元。
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徐XX请求赔偿的鉴定费的辩解意见。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徐XX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承担,因此,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情况及鉴定发票载明情况,本院对原告徐XX委托鉴定机构对苏J×××××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
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徐XX请求赔偿的诉讼费的辩解意见。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多少是依其应否承担责任多少决定的,因此,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100000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XX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元,合计6620元,由原告徐XX承担171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9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4819元。
以上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的相关给付汇至账号:62×××52(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
以上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的相关给付汇至账号:62×××45(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雷
书记员  宋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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