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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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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民终1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91797XXXX。
负责人:叶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漳州市漳浦县金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XXXX。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邓XX、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已由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标注,且专门单独列举。虽经鉴定投保人声明的签名非邓XX所写,但邓XX在收到保险单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认定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邓XX驾驶营运货车,只有驾驶证,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条款对邓XX生效。邓水林不能以其没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主张乙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乙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陈X甲并未提交征地协议、征地补偿款领取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佐证其土地被征收和征收面积等情况,无法确认其提交的《证明》中所载内容是否真实,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证明》即认定陈X甲属失地农民,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邓XX辩称:1.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什么证书,该条款存在歧义。邓XX只收到保险单,并未收到保险条款。本案鉴定意见亦可证实,乙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乙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陈X甲系社区居委会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陈X甲、甲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陈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66707.22元;3.判令邓XX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诉讼中,陈X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甲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陈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1447.69元;3.请求判令邓XX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邓XX驾驶闽F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漳浦县方向沿福昆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昆线352公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掉头其车头右侧与王炳富驾驶的闽DXXXXX号后载陈X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相碰撞,致王炳富及陈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炳富无责任,陈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X甲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入院诊断:脑挫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气颅;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眼眶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内继续保持手术切口干燥,术后12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术后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期间循序渐进行左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并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避免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等并发症;出院6周、3个月、6个月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并决定是否左下肢负重活动;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诊,避免出现严重后果。陈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共计71341.36元。陈X甲于2018年6月25日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5日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闽义成司鉴[2018]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X甲于2017年11月24日受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第2-3前肋、左侧第3-4前肋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撕裂性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伤情后遗现状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陈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120日;陈X甲后续需行左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约需10000元。陈X甲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2.陈天均(1938年9月17日出生)与彭连章(1939年12月30日出生)共生育包括陈X甲在内的四个子女。陈X甲与其配偶余本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陈雪娇(2000年6月20日生)、次女陈玉雪(2002年5月27日生)、长子陈灿(2004年6月5日生)。3.肇事闽F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邓XX,该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炳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剩余110000元。4.2018年1月13日,陈X甲、邓XX与案外人王炳富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邓XX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一次性补偿陈X甲因本事故造成其他损失人民币1600元整(款已经付清),陈X甲自愿放弃对邓XX除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的其他赔偿请求(含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5.2019年8月8日,邓XX就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名向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申请笔迹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闽南[2019]文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邓XX”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邓XX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陈X甲提交了七星社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长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国家统计局官网关于《2018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代码(截止2018年10月31日)》截图一份,证明其属失地农民,可予采信,依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X甲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陈X甲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分别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陈X甲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71341.36元:陈X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18天所支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X18天):陈X甲住院治疗18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3.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陈X甲的伤情经鉴定,其后续需行左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定为7134元;5.残疾赔偿金92666.20元(42121元/年X20年X11%):陈X甲伤情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可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1.77元:截至定残之日(2018年7月5日),依各被扶养人的周岁计,陈X甲尚有4人需扶养,分别为父亲陈天均需扶养5年、母亲彭连章需扶养5年、次女陈玉雪需扶养2年、长子陈灿需扶养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145元/年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为13931.77元(28145元/年X2年X11%÷2+28145元/年X4年X11%÷2+28145元/年X(5-2)年X11%÷4+28145元/年X(5-2)年X11%÷4);7.护理费15881.80元: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8年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4316元/年计算,陈X甲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未构成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为15881.80元(74316元/年÷365天X18天+74316元/年÷365天X120天X50%);8.误工费45199.20元(74316元/年÷365天X222天):陈X甲伤情经福建义成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2天,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8年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4316元/年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陈X甲陈X甲因本案造成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响。以上各项合计264514元。
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甲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采信。邓XX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陈X甲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闽F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炳富医疗费10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60000元限额内(剩余50000元赔偿另一伤者王炳富)赔偿陈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1.77元、护理费15881.80元、误工费22186.43元,合计60000元。经鉴定,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名非邓XX本人所写,乙保险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对邓XX进行说明告知,故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X甲余经济损失204514元。陈X甲、邓XX及案外人王炳富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陈X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甲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甲各项损失合计204514元;三、驳回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元,鉴定费2600元,由陈X甲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据以免责的条款应认定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鉴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邓XX”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邓XX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乙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为防止不当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适用范围,应对该条中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做严格理解和限定。违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需持有从业资格证的规定,与无证驾车、酒后驾车等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相比,其违法性质、程度相对较弱,一般也不构成交通事故原因,故不应认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否则一般违法行为都将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不符立法本意。乙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其主张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以及无须明确说明即可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陈X甲提交的户口簿、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长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陈X甲属失地农民。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乙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7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花 絮
审判员 唐志忠
审判员 李 凌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倩茹
书记员林延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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