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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与岳XX、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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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6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汉族,住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女,汉族,住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滦州市九百户镇小阚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1,女,汉族,住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2,女,汉族,住滦州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男,汉族,住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冠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蔡园镇小蔡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崔XX,男,汉族,住承德市平泉县。
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XX、白XX、张XX、岳X1、岳X2、刘X甲、迁安市冠方运输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XX、郭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对免责条款我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有投保提示单可以证实,2、死者岳雅杰为农村户籍,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上诉人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两个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30%,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20%错误,两个次要责任比例应均为25%。2、死者岳雅杰为农村户籍,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岳XX、白XX、张XX、岳X1、岳X2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岳XX、白XX、张XX、岳X1、岳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54342元,并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3日2时许,岳雅杰驾驶郝秋娟所有的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冶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宏伟路口时,与前方崔XX驾驶、郭XX所有、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同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刘X甲驾驶、冠方运输公司所有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绿化带、排水沟受损,岳雅杰死亡。经唐山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岳雅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甲、崔XX各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X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为×××号案涉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3日0时至2019年6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0时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冠方运输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3日0时至2019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岳雅杰生前兄弟共计2人,本人为大货车司机并在农村居住,与妻子张XX共同生育子女岳X1、岳X2。岳雅杰尸体现已火化,户口已被注销。在处理事故即殡葬期间,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并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岳雅杰负同等责任,刘X甲、崔XX各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责任划分,确认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责任郭XX承担30%、冠方运输公司承担20%。因其各自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30%和20%的比例由被告丙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分别赔偿。死者生前为大货车司机,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共计4人,其中死者父亲需赡养19年,母亲需赡养17年,长女需抚养4年,次女需抚养10年,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生活费总和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全额给付,岳XX剩余2年应由本案被害人即死者和其弟分担。处理事故及殡葬期间误工费原告诉请1000元并非明显过高且实属必需,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的案涉车辆超载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案涉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且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证据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997*20=659940元;2、丧葬费32633元(诉请);3、误工费1000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被抚养人数、状况酌定4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元*17+22127元*2/2=398286元。上述损失总计1133859元。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XX、白XX、张XX、岳X1、岳X2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损失各110000元;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XX、白XX、张XX、岳X1、岳X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74157.7元{(1133859-220000)*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XX、白XX、张XX、岳X1、岳X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2771.8元{(1133859-220000)*20%};四、驳回原告岳XX、白XX、张XX、岳X1、岳X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97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90元,原告负担209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案涉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死者岳雅杰的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且在事故发生时岳雅杰正从事货物运输,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迁安市冠方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说明义务,对其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崔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X甲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对事故的发生虽均负次要责任,但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分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情况,崔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X甲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比,其对事故的发生所起到作用更大,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14元、丙保险公司负担1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光军
审判员孙申惠
审判员李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段铮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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