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与某保险公司、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51民初8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被告蒋X姐夫),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09.99元中的162806元,扣除被告蒋X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128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蒋X驾驶牌号为沪H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花园村漾西106号西侧十字路口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顾XX与被告蒋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等。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3、首次司法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住宿费发票;6、物损费发票;7、代理费发票。
被告蒋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蒋X驾驶牌号为沪H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花园村漾西106号西侧十字路口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顾XX与被告蒋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等。2018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XX左肩部,胸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事发后,被告蒋X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8378.5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共计19476.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0元。事故中造成被告蒋X车损,经定损为443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40%,计1772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蒋X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日用品136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87858.49元(伙食费未扣除,不再另行主张,其中含被告蒋X垫付的医疗费8378.57元),两被告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87858.49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400元(60元/天×100天+400元),两被告表示有票据认可票据,其余认可每天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40元/天×105天),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标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对营养费酌定为315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5187.50元(2531.25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可每月误工费标准2480元,期限认可165天,同意二期一并处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64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两被告认为,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要求原告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为查明案情所需且已实际发生,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
八、住宿费:原告主张1080元,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陪护住宿6天的票据。原告受伤后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其中5天护工陪护,原告家属陪护6天,故产生住宿费6天,属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蒋X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3112.4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顾XX和被告蒋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蒋X驾驶的牌号为沪HX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蒋X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6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96668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顾XX人民币5666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77858.49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3308.49元中的60%,计人民币49985.10元;
三、被告蒋X赔偿原告顾XX日用品136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136元,扣除原告顾XX需赔偿被告蒋X的车损费1772元以及被告蒋X已为原告垫付的总计19476.57元,原告顾XX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蒋X人民币18112.57元;
四、原告顾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8元,由原告顾XX负担人民币271元,被告蒋X负担人民币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