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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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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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49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甲,男,回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X乙,男,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甲,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裴X乙,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X甲,女,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裴X丙,女,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裴X丁,女,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裴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山东律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律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乙,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XXXX),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与被告张X乙、被告裴X甲、被告裴X乙、被告张X甲、被告裴X丙、被告裴X丁、被告裴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被告裴X甲、被告裴X乙、被告张X甲、被告裴X丙、被告裴X丁、被告裴XX等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37562元、死亡赔偿金197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365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12时6分许,被告张X乙驾驶鲁AXXX0J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104线447KM+500米处(大桥镇后吴村口),遇裴庆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载人(车内乘坐马林海、孟文英、宗玉琴)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被告张X乙、裴庆祥、马林海、孟文英、宗玉琴受伤,两车损坏,裴庆祥、马林海、孟文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宗玉琴受伤。
被告张X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裴X甲、被告裴X乙、被告张X甲、被告裴X丙、被告裴X丁、被告裴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裴庆祥是在马林海的多次要求下,并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帮工。根据相关法律,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裴庆祥已经73周岁,马林海、宗玉琴、孟文英均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裴庆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旧让裴庆祥为其提供帮工,并乘坐裴庆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裴庆祥责任。事故导致裴庆祥死亡,清偿债务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但裴庆祥没有留有遗产,即使有遗产,被告也放弃继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鲁AXXX0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被告提交有效驾驶证及年检合格的行车证的前提下,排除被告无证、醉酒驾驶及逃逸等特殊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7日12时6分许,被告张X乙驾驶鲁AXXX0J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104线447KM+500米处(大桥镇后吴村口),遇裴庆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载人(车内乘坐马林海、孟文英、宗玉琴)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被告张X乙、裴庆祥、马林海、孟文英、宗玉琴受伤,两车损坏,裴庆祥、马林海、孟文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宗玉琴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张X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庆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林海、孟文英、宗玉琴无责任。鲁AXXX0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X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裴庆祥与配偶曹庆英育有三子,即裴X甲、裴建忠、裴X乙,裴庆祥的父母及曹庆英均先于其去世。裴建忠于案件审理期间2019年10月10日去世。裴建忠与妻子张X甲育有三名子女,即裴X丙、裴X丁、裴XX。裴庆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裴X甲、被告裴X乙、被告张X甲、被告裴X丙、被告裴X丁、被告裴XX。孟文英与配偶王作荣育有二子,即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孟文英的父母及王作荣均先于其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乙垫付3.5万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丧葬费37562元、死亡赔偿金197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户口本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两人每人一个月,标准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
经质证,被告裴X甲、被告裴X乙、被告张X甲、被告裴X丙、被告裴X丁、被告裴XX、被告张X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肇事者系个人,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7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张X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庆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的形成过程、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孟文英、裴庆祥、张X乙按照10%、20%、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X乙按照70%的比例赔偿,由裴庆祥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丧葬费37562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X乙按照70%的比例赔偿26293.4元,由裴庆祥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赔偿7512.4元。
死亡赔偿金197745元,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500元。余额180245元的70%为12617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5000元,由被告张X乙赔偿1171.5元;余额180245元由裴庆祥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赔偿3604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孟文英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其亲属应予以精神抚慰,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5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由被告张X乙按照70%的比例赔偿2450元,由裴庆祥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赔偿700元。
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张X乙按照70%的比例赔偿350元,由裴庆祥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赔偿1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指定打入张洁中国银行621788600000019324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7500元,合计27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死亡赔偿金125000元。
三、被告张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丧葬费26293.4元、死亡赔偿金117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0264.9元,从垫付款3.5万元中扣除。
四、被告裴X甲、被告裴X乙、被告张X甲、被告裴X丙、被告裴X丁、被告裴XX在继承裴庆祥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丧葬费7512.4元、死亡赔偿金3604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36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负担364元,由被告张X乙负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