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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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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民终4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边XX,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案涉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即15451元,护理费支持552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20元/天),误工费改判为5432元(误工120天,按45元/天),残疾赔偿金改判为45631元(按户口性质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为不应支付。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及判决标准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应改判项目及理由如下:一、案涉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即15451元。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起对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上诉人有权对赔付项目进行相应鉴定,以确定上诉人合法合理的应赔偿项目。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对其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合理用药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护理费鉴定时间明显过长,且根据其伤情应为一人护理。三、误工费应根据其户籍性质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均应该出庭接受质证,但庭审时均未到场。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因此不能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四、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予以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误工或居住一年,其租房合同相对方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任何收入来源。且被抚养人在农村居住生活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74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边XX驾驶的鲁C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边XX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王XX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01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46天;3、护理费65282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陪护18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王秀香317.5元/天(无证据提交)计算180天,另一护理人员按照120元/天计算14天,后期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6452元;4、误工费85725元,按照317.5元/天(无营业执照、无证据提交)计算270天;5、残疾赔偿金110737.2元,按照城镇标准39549元/年*20年*14%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2.5元,被扶养人原告哥哥刘文营于系智力二级,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19年*14%/5人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鉴定费2900元;11、住宿费175元;12、营养费36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80天。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医药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因医院作为治疗一方,有权利根据病人伤情进行治疗,病人作为被治疗一方无权对医院出具的治疗方案和用药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无意义,故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以及村委会证明、快餐店业主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张店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10301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护理费29732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陪护18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之妻按照120元/天计算180天,另一护理人员按照120元/天计算14天,后期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6452元;4、误工费34004元,按照2018年度住宿和餐饮业45968/年计算270天;5、残疾赔偿金110737.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498.2元,被扶养人原告哥哥刘文营于系智力二级,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18年*14%/5人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900元;1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75元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故不予支持;12、营养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边XX垫付15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9732元、误工费34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936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930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387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3600元;三、被告边XX为原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被告边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本案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中鉴定意见已明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上诉人主张仅需一人护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快餐店业主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张店区,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消费水平等已不同于农村居民,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冯慧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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