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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李X、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X,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李X、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原审诉称: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李X驾驶辽AXX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时,与李XX驾驶的辽AXXXXX号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辽AXXXXX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安运公司,该车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22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X原审辩称:其是辽AXXXXX号车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运营,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AXXXXX号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运营,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先行赔付2,000元;辽AXXXXX号车维修时间过长,且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为270元,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事故发生后,李XX没有立即将车辆送至维修厂修理,不能证明车辆处于停运状态。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没有通知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中没有附加车辆损坏照片,不能作为辽AXXXXX号车车辆损失的依据;维修结算单未注明车辆进场维修时间,无法确定系原始单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李X驾驶辽AXXXXX号捷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时,与李XX驾驶的辽A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辽AXXXXX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李XX,该车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沈阳中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物品)损失价格为822元,李XX支付鉴定费200元。李XX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另查明,辽AXXXXX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李X,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运营,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XXXX号车的车辆实际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对李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运公司作为辽AXX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就李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李XX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22元,有沈阳中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并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支付鉴定费200元,应属合理,予以认定。辽AXXX79号车于2015年1月3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1月12日维修完毕后出厂,停止营运10天,李XX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可确认李XX车辆停运损失费为2,700元,其要求赔偿2,520元,应属合理,予以认定。上述赔偿款项,可由辽AXXXXX号车的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停运损失费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822元,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停运损失费520元、鉴定费200元,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李X予以赔偿。人保沈阳公司提出辽AXXXXX号车车辆损失评定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因该鉴定结论系由事故处理单位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人保沈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现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X停运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X车辆维修费822.00元;三、被告李X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XX停运损失费520.00元;四、被告李X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XX鉴定费200.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李X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李X、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停运损失亦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已明示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尽快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安全和社会稳定;且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赢不亏”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该项经济损失。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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