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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常州市全刃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5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全刃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全刃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刃公司)、原审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价格严重高于车辆实际维修金额,有违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基本原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全刃公司未作答辩。
朱XX未作陈述。
全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211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17时许,朱XX驾驶苏D×××××号车辆,沿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庄倩驾驶苏D×××××号车辆、谈建军驾驶苏D×××××号车辆相撞,致全刃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认定,朱XX负全部责任。经查,苏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谈建军驾驶的苏D×××××号车辆花费维修费800元,该款已由某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审理中,经全刃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全刃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2019)苏0404法鉴委字第193号评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2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X驾驶车辆与全刃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全刃公司车辆损失,朱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朱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全刃公司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全刃公司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因谈建军驾驶的车辆修理费8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该8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另全刃公司自愿扣除谈建军交强险限额100元,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提出全刃公司车辆损失评估金额121200元过高,应以其公司定损的58000元认定全刃公司损失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全刃公司11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全刃公司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全刃公司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全刃公司120000元,合计12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鉴定费6060元,合计74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全刃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全刃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接受钟楼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评估的材料由法院提供,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雯
审判员  董 维
审判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记员  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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