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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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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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民初53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赵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9597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与被告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8年2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洪XX驾驶京N×××××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元路路口东1公里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N×××××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赵X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67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病号服费35元,护理费19400元,误工费110700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7.26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70元,共计679166.10元。原告赵X按照90%的责任比例主张623249.49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洪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京N×××××号车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该被告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该被告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洪XX驾驶京N×××××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元路路口东1公里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X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2天(14天+8天),花费医疗费216739.04元、病号服费35元。原告赵X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019年3月1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X骨盆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肱骨及尺骨鹰嘴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赵X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210-54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建议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三)被鉴定人赵X右肱骨、尺骨鹰嘴、骨盆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8000-20000元。”原告赵X支出鉴定费3640元。原告赵X提交与青岛威奥轨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银行流水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X系青岛威奥轨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组装工工作,自2016年11月30日起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223594.80元(50817元/年×20年×22%)。原告赵X体内存有内固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赵X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180天、误工时间540天,由杨钧、陈鹏为其护理,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9400元(100元/天×14天×2人+100元/天×166天×1人)。根据交通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银行流水,原告赵X主张按照205元/天的标准计算540天的误工费110700元(205元/天×540天)。原告赵X之父母分别系赵殿宗(1939年12月15日生)、张永春(1944年9月18日生),赵殿宗与张永春生育子女5人。原告赵X生育子女2人,分别系赵金铭(2005年6月16日生)、赵述硕(2010年1月25日生)。原告赵X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主张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7.26元(赵殿宗32890元/年×5年×22%÷5人+张永春32890元/年×6年×22%÷5人+赵金铭32890元/年×5年×22%÷2人+赵述硕32890元/年×10年×22%÷2人)。原告赵X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2570元。原告赵X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赵X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未认可,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赵X花费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京N×××××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洪XX,其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京N×××××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8]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洪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洪XX与原告赵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洪XX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70%。因京N×××××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洪XX赔偿70%。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16739.04元、病号服费35元、鉴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0元(50817元/年×20年×22%),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9000元。原告主张180天的护理费194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其150天的护理费16400元(100元/天×14天×2人+100元/天×136天×1人)。原告主张540天的误工费110700元(205元/天×540天),数额亦过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其375天、并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误工费49472.97元(68791元/年×70%÷365天×375天)。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7.26元(赵殿宗32890元/年×5年×22%÷5人+张永春32890元/年×6年×22%÷5人+赵金铭32890元/年×5年×22%÷2人+赵述硕32890元/年×10年×22%÷2人)中赵述硕计算10年过长,应计算9年,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6569.36元(赵殿宗32890元/年×5年×22%÷5人+张永春32890元/年×6年×22%÷5人+赵金铭32890元/年×5年×22%÷2人+赵述硕32890元/年×9年×22%÷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0164.16元(223594.80元+66569.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7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6739.04元、病号服费35元、鉴定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16400元、误工费49472.97元、残疾赔偿金290164.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0651.17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0651.17元(600651.1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36455.81元(480651.17元×70%)。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称不予赔偿自费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X支付保险理赔款33645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洪XX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X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赵X预交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原告赵X承担26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