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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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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法定代理人:严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康XX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何X甲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卢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XX、何X甲、深圳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康XX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康XX赔偿302214.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康XX负担11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4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不同意某保险公司对康XX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扣除的认定,撤销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改判由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康XX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对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扣除;改判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同意某保险公司对康XX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扣除的申请不合理。1、康XX评定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既未与某保险公司等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也非由法院指定,程序不合法,剥夺了某保险公司依法选择鉴定机构与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植物生存状态应在治疗稳定后持续观察期为一年以上,康XX主张住院至2019年4月16日,而其于2019年3月5日就进行鉴定,显然鉴定时间不适宜。康XX构成的十级伤残是对同一伤情进行鉴定,属于重复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康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原审不同意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康XX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及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并扣除的申请不合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康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某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不予赔偿,请求改判对康XX的非医保费用予以认定并扣除。二、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1、康XX64岁,已达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纳税证明、完整的银行流水清单、其他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康XX有固定收入及产生误工损失,原审也认定康XX并无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认定的误工天数及标准过高,请求改判误工费不应计算。2、康XX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其而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66957.8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合理,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也无依据,请求改判护理费不应计算。
被上诉人康XX答辩认为:1、康XX目前仍处在植物人状态,与鉴定的伤残等级一级相符。2、在某保险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的情况下,法院才应扣除。3、康XX已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充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请判决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康XX;何X甲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何X甲已向医院预交医药费30000元。三、服从原审判决。四、何X甲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委托书》,要求退还其预付的医药费30000元,现已收到某保险公司退款28200元。
被上诉人深圳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买了足额保险,应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1、其上诉称植物生存状态应在治疗稳定后持续观察期为一年以上,对此没有规范性依据;2、其主张免赔的合同条款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3、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是商业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第3点,其没有提交投保单。到庭当事人均表示:1、确认康XX至2019年5月14日的医疗费数额是296277.01元;2、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采纳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重新鉴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的病历、CT片载明康XX的伤情,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已查阅了医疗病历、影像材料并对康XX进行了临床检查,认定其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并因其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康XX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不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据此判决康XX获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对其所称植物生存状态应在治疗稳定后持续观察期为一年以上没有提出规范性依据;鉴定意见所述康XX伤情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6月16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中“康XX目前植物生存状态”相符,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鉴定单位基于康XX的植物生存状态评定其为一级伤残,基于其作了开颅手术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并非对同一伤情的鉴定,不属于重复鉴定,且在康XX评定为一级伤残的情况下,其他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对赔偿结果并无影响,因此,某保险公司针对伤残鉴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二审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康XX已提交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其至2019年5月14日的医疗费为296277.01元,到庭当事人均予以确认。虽然病历写明康XX有其他疾病,但并不表明医院已对其原有疾病进行治疗,且人体为有机整体,医院治疗康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时,要考虑到其自身的身体状况、体质等因素,并进行综合性治疗,难以按病种区分医疗费,故应当认定康XX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事故相关。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康XX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费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其次,虽然商业险保险单设置有“重要提示”栏目,提示内容包括“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该保险单并未附有保险条款的内容,即使物流公司已收到保险单,其也无法通过保险单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仅告知物流公司保险条款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三,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物流公司,无法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就保险条款对物流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二审再次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误工费,康X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康XX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写明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距事故发生仅2个月,未写明其工资数额及有无停发工资,且该《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康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仅凭《工作证明》不足以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更正。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康XX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要护理,原审法院按每天150元计算其至2019年5月14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收取、并非专人护理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与护理人员另外进行护理的费用属不同性质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护理费,康XX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按每天120元暂计3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康XX因本次事故所致本案损失为医疗费296277.01元(至2019年5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3050元、后期护理费131400元(暂计3年)、残疾赔偿金65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95227.01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75227.01元,由某保险公司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22568.1元,扣减何X甲已付的3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92568.1元。何X甲可就其已付款项与某保险公司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康XX赔偿29256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康XX负担15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康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罗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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