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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22民初44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庐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叶XX,女,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X,男,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负责人: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叶XX诉被告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6110.44元(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林X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8年1月9日18时04分。
地点: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荣生路口。
当事方:林X、郑春祥(车上乘客叶XX)。
肇事车辆:浙AXXXXX号牌轿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叶XX无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8984.9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费用582元;被告林X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
被告林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8984.91元。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00元∕天X28天=2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住院天数认可,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林X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
被告林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50元∕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50元∕天X45天=22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应按照30元∕天X30天计算;被告林X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
被告林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营养期限45天认可,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82元∕天X45天=81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应按照140元∕天X30天计算。
被告林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期限45天认可,确认护理费为8190元。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182元∕天X120天=218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应按照140元∕天X60天计算。
被告林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以及社保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误工费标准为107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认可,确认误工费为12840元。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林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以及实际里程,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
九、修理费:3080。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林X。
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84.9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1284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3080元,合计36144.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33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14.91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林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7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30元;
二、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0.44元;
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计476.5元,由原告叶XX负担135元,由被告林X负担341.5元。
原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郑 琼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靖
代理书记员  王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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