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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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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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14民初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XX,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栾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栾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5004.3元(其中医疗费25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8353元、残疾赔偿金50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情况下,按2:8的责任比例划分,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909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15时00分许,被告栾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天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家营村委门口处时,与沿刘家营村委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栾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栾XX,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栾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70%的责任。我司已赔付肇事车辆车损5650元,该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
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
4、被告栾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5、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6、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25454.3元。
7、对原告住院天数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
8、原告交通费480元。
9、鉴定费2080元。
10、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阳区户口,其2019年11月7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时已年满8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0817元(50817元*20%*5年)。原告主张的陪护期过长,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50天的陪护期间,原告的陪护费计算为6961.23元(50817元/365天*50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6961.23元、残疾赔偿金50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592.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12019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栾XX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较刘XX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错过严重,栾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栾X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
因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栾XX赔偿。
原告医疗费25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3025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先予赔偿1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254.3元,应由被告栾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178.01元(20254.3元×70%),该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栾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栾XX。
原告护理费6961.23元、残疾赔偿金50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3338.2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栾XX车辆车损5650元,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6333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178.01元(3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栾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栾XX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岳芝敏书记员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