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甲保险公司、任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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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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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32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畅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汉族,住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住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袁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负责人: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任XX、被上诉人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水泥建材公司)、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等均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也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清华水泥公司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清华水泥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然而,一审法院却仍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法相悖,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张XX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任XX辩称:以清华水泥公司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清华水泥公司辩称: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清华水泥公司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付,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1万元(以鉴定结论为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薛XX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晋MXXXXX号出租车沿G52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车上乘坐乘客张丽,11时00分行驶至G521国道37公里300米处时(虞乡镇屯里村口),遇被告任XX驾驶清华水泥建材公司所有的晋MXXXXX号重型特殊型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张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81420198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薛XX及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张丽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心治疗三天,花费918.54元。任XX驾驶属清华水泥建材公司所有的晋MXXXXX号重型特殊型号货车在被告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四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薛XX驾驶所有权人为张XX的晋MXXXXX号出租车沿G52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车上乘坐乘客张丽,11时00分行驶至G521国道37公里300米处时(虞乡镇屯里村口),遇任XX驾驶属被告清华水泥建材公司所有的晋MXXXXX号重型特殊型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张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薛XX及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张丽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心治疗三天,花费918.5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XX垫付。被告任XX驾驶的晋MXXXXX号重型特殊型号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被告任XX系被告清华水泥建材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为清华水泥建材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任XX在为被告清华水泥建材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与薛XX驾驶的原告张XX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出租车受损及车上乘客张丽受伤,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垫付的伤者张丽受伤所产生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张XX的出租车损失应由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除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的权利。判断的依据在于其与被告清华水泥建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生效规定了保险人的两项义务,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作“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与保险单相分离的、单独成册的条款,而在原告盖章的保险单中仅用普通文字笼统的说明了该保险单的组成部分包含“保险条款”,无免责条款的具体文字内容,也未明确免责条款的出处及具体条款;也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就是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或者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一致。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单上的内容并未以上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等方式进行必要的提示。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该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被告甲保险公司免除赔偿原告赔偿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乘客张丽受伤所产生的918.54元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永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在4S店维修花费的27200元,有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起亚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每天280元系依法经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的结果,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车辆维修期满即2019年6月22日,后续维修4天有4S店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符合常理及本案出租车受损的实际情况,因后续维修4天并非全天维修,故本院认为按2天时间计算后续维修的停运时间较为合理。故停运天数计算共计92天,停运损失为25760元(92天X280元/天)。4、原告花费的5000元评估费用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的负担。根据造成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获得支持的比例分担。因被告任XX系在为被告清华水泥建材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上述费用本应由原告与被告清华水泥建材公司按责任负担。但被告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清华水泥建材公司的保险人,在原告的出租车维修费用在2019年6月21日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均不及时理赔,导致不必要相应诉讼费用的产生,故其应承担该部分案件诉讼费用。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而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仅以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除评估费外)共计53878.54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乘客张丽的医疗费918.54元及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的50960元修车费用及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向伤者张丽垫付的医药费及车辆维修费合计2918.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的晋MXXXXX车辆的维修费用及运营损失合计50960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清华水泥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清华水泥公司就合同全部包括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清华水泥公司对该声明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问题是要确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清华水泥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而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张XX的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费用。从一二审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来看,均明确反映出上诉人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清华水泥公司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清华水泥公司分别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书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我们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XX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清华水泥公司承担。同时,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系代替侵权人的赔付责任,并无过错责任,亦无合同责任,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侵权人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
二、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
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的晋MXXXXX车辆的维修费25200元(27200-2000);
四、被上诉人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晋MXXXXX车辆车辆营运损失2576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5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5580.5元,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57.5元,被上诉人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80元,被上诉人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林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