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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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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民初70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袁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X,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翟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8年12月29日,被告翟XX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海尔工地内时左前轮爆胎,致行人即原告袁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翟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袁XX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3700元,残疾赔偿金304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21707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16781.20元。原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主张616781.20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翟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车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被告已经向原告理赔医疗费64460.99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翟XX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海尔工地内时左前轮爆胎,致行人即原告袁XX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第37029112018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确定原告袁XX、被告翟XX均无事故责任。原告袁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袁XX支付部分医疗费64460.99元,原告袁XX本次诉讼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896.2元,但其主张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2905.20元。原告袁XX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019年11月20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9]青精鉴字第191号关于袁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X所患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与车祸外伤有明确因果关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袁XX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标准。原告袁XX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袁XX提交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西乔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东周成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成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成军所有的位于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62号楼2单元301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原告袁XX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故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304902元(50817元/年×20年×30%)。原告袁XX主张由杨巧艳陪护,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8天的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袁XX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主张按照182元/天的标准计算350天的误工费63700元(182元/天×350天)。原告袁XX之父系袁广晓(1956年8月22日生),袁广晓生育子女1人,即原告袁XX。原告袁XX生育二个子女,分别系袁勇杰、袁勇凯,均原告袁XX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亲及儿子,并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74元(儿子32890元/年×6年×30%÷2人+儿子32890元/年×6年×30%÷2人+父亲32890元/年×16年×30%÷1人)。原告袁XX还主张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7029112018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其确定原告袁XX、被告翟XX均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不妥,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被告翟XX作为具备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制动气室损坏、管路缺失,没有对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翟XX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翟XX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64460.99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100%),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64460.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主张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905.20元,计算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2896.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4902元(50817元/年×20年×30%)、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扶养人生活费217074元,数额过高,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支持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202元(32890元/年×6年×30%÷2人+32890元/年×6年×30%÷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4104元(304902元+5920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3700元(182元/天×350天),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5天的误工费20691.66元(1910元/月÷30天×3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64104元、误工费20691.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0591.86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64460.99元,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0591.86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059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付到青岛农商银行6223200258178544袁XX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XX支付保险理赔款290591.86元,支付到青岛农商银行6223200258178544袁XX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翟XX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袁XX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袁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原告袁XX承担34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474元,支付到青岛农商银行6223200258178544袁XX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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