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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胡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02民初150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胡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915490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胡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的车辆财产损失修理费901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6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往毕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茶亭收费站路段处在临时掉头过程中,该车左侧车身与同向由被告胡X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第5224014201900055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X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车损支付修理费9010元。被告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找两被告索赔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区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原告虽提供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但其提供照片没有显示车牌照,不能证明所修车辆系原告所有;对驾驶室修理和拆装发动机共计1100元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扣除。
被告胡X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所驾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修理清单、修理发票有异议,认为照片未能显示车牌,故不认可修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过报警报案,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区支公司未到现场勘查未作定损,其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修理材料清单、修理发票虽持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6日19时55分许,原告李XX驾驶其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往毕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茶亭收费站路段处在临时掉头过程中,该车左侧车身与同向由被告胡X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第5224014201900055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X无责任。该事故经被告胡X向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区支公司报案,该被告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核实定损,该事故导致原告车损在毕节秀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9010元。被告胡X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XX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根据贵州省辖区法院司法实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被告胡X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原告遭受车辆车产损失修理费数额9010元在被告胡X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主张扣减拆装发动机工时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系原告一人过错导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1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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